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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鄭木順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被上訴人 呂聰賓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呂炎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本票返還於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21筆,上訴人並各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詎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縱認附表編號8、9、12所示本票(下合稱A組本票)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擔保利息之支付而簽發,亦已超過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16,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與上訴人(兩造關於其他本票之爭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A組本票係為擔保利息之支付而簽發,其餘本票(下稱B組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多已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以現金交付借款,其中B組編號7本票部分,交付金額即如該本票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編號12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堪信為真。然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被上訴人有無交付B組編號7本票所欲擔保之借款?⑵A組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又是否存在?經查:

(一)關於B組編號7本票部分:

1.上訴人簽發該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

2.然查: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64頁),固然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足證兩造於110年11月2日為100萬元借款之交付而相約見面,但見面後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從對話紀錄裡看不出來。⑵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稱:上訴人

確有收受借款之收據,再另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有依約交付借款2筆,故其信任

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均未交付任何借款,仍陸續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第110、115、116頁),這麼高風險的交易方式,非但不背於常情,在司法實務上反而相當常見;況如前述,對於交付借款的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的事實,依法負有蒐集、保存、提出證據的責任,而上訴人選擇了風險,並不是免除被上訴人的責任、進而倒置舉證責任的正當理由。

⑷上訴人在原審固然未按通知,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行當事人訊問,然其前已明確否認受領借款,陳述義務已盡,不能只因為上訴人沒有到庭,就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作成不利於上訴人的認定。

⑸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然:

①按該判決所載,上訴人在那件訴訟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請求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②這些訴訟標的都不是本件的攻擊防禦方法,該判決也

從未提到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對上訴人交付100萬元的事,所以那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本件不生影響,亦不生爭點效。總之,這件是這件、那件是那件,這件跟那件無關,那件也跟這件無關。

③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該事件卷宗云云(見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118頁),但被上訴人前於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既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所規定,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之嫌,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加以該事件與本事件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甚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⑹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未就其形式上真正舉證;又其中的對話內容完全沒有提到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交付100萬元借款的事實,這些對話紀錄顯然不能證明交付借款的事實。

3.據此,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交付該100萬元的借款,B組編號7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至於A組本票,被上訴人固然抗辯係以其對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為原因關係云云,然就利息之計算方式,諸如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均乏具體主張,本院無從審認係擔保何等借款、在何等期間、按何等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從而不能遽認A組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A組本票及B組編號7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持有該等本票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4日 10萬元 CH399925 2 110年1月28日 110年4月28日 20萬元 CH399923 3 110年2月3日 110年5月3日 20萬元 CH399922 4 110年7月12日 空白 10萬元 CH630077 5 110年9月20日 111年9月20日 44萬8,000元 CH630084 6 110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82萬元 CH630085 7 110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100萬元 CH630086 8 110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3日 50萬元 CH630088 9 110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89萬元 CH791976 10 110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50萬元 CH791978 11 111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80萬元 CH627529 12 111年1月22日 112年1月21日 95萬元 CH791977 13 111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CH791980 14 111年2月22日 112年3月22日 102萬元 CH605753 15 111年3月22日 112年3月20日 106萬元 CH605775 16 111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50萬元 CH791981 17 111年4月1日 112年3月30日 100萬元 CH630089 18 111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96萬元 CH791982 19 111年5月24日 112年5月20日 139萬元 CH627531 20 111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55萬元 CH791989 21 111年7月27日 112年7月26日 100萬元 CH791984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