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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潘承熙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壢保險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校前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鄭名瑋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3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9萬827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9萬2150元、零件10萬6127元)。

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上開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10萬2864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之附表),而訴外人鄭名瑋與有過失,故上訴人系爭事故應負7成責任,故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6510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9萬2150元+零件折舊後10萬2864元)╳70%=13萬6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起訴。

二、上訴人上訴抗辯略以:系爭汽車在路口等待左轉,打左轉燈停等,伊汽車遂左轉,系爭汽車突然起步並向右轉撞上伊汽車造成損害,伊反應時間非常少,主張伊無過失、無肇事責任並聲請調取路口監視畫面及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辯論,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略以: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關於兩造爭點及上訴人所執理由,本院認定之下開事實與上訴人抗辯無理由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均援用原判決之理由,不再贅述。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相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見簡上卷第37-38頁),其中藍色汽車為上訴人汽車、灰色汽車為系爭汽車,勘驗結果略以:

①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1+(1).mkv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4/22 13:59:37。

00:00:00-00:00:01畫面為一四岔路口,中央有一紅車,紅車後方有一白車,紅車與白車均行駛至路口中央,行進方向為向畫面左下方的道路前進,紅車旁有一灰車,亦同在路口中央,行進方向與紅車、白車相反,朝畫面右上方的道路前進。畫面右上方道路,於斑馬線附近,有一藍車,車頭方向與紅車、白車相同,但車輪有越過右上方道路的雙黃線。

00:00:01-00:00:02灰車仍朝右上方道路前進,藍車車頭轉向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欲往畫面右下方路口行駛,藍車行駛在路口行車導引線的內側。

00:00:02-00:00:03灰車車頭往右偏,藍車車頭往左偏,仍閃避不及撞上,灰車車頭撞上藍車右側。

00:00:03-00:00:08藍車發生碰撞之後,向行進方向滑行至畫面右側的電線桿後停住,灰車在藍車右邊再往前多一個車身的距離至畫面右邊路口的斑馬線上停住。

②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3+(1).mkv畫面為灰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視角。

00:00:00-00:00:01灰車往畫面右前方道路直行前進,對向車為依序為紅車、白車、藍車。

00:00:01-00:00:02紅車、白車依序由畫面左邊消失,此時灰車車頭正對著藍車車頭。(由於畫質關係可見藍車車頭有開燈,但無法判斷藍車是否有閃方向燈)藍車車頭已行進至畫面中央。

00:00:02-00:00:03藍車將車頭方向往右邊偏(不確定是否係進行閃避或本來就要往前方的橋樑的下方車道前進),此時藍車在畫面的左前方,距離灰車已經很近。

00:00:03至結束灰車車頭撞上藍車右側,兩車往前檔案中電線桿方向滑行③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ATTCH4+(1).mkv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為紅車、白車、藍車行進方向視角。

00:00:00-00:00:01灰車由上方往畫面下方前進。藍車行進方向已略轉向畫面左上路口。

00:00:01-00:00:02藍車沿著路口行車引導線的左方,向畫面左上方路口前進,已插進灰車的行進方向,藍車此時亮起煞車燈(畫面可看出藍車除煞車燈外,左邊有一車燈亦有亮,判斷應為方向燈)。灰車車頭亦稍向其右側偏。

00:00:02-00:00:10兩車發生碰撞,灰車撞上藍車右側。藍車發生撞擊後往電線桿方向滑行,灰車在藍車右側與藍車同向滑行。

六、從上開勘驗結果以觀,系爭汽車駛入環南路與校前路交叉口後,並無明顯停等,而是流暢的持續駕駛,上訴人對此客觀事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3頁),惟辯稱:由於系爭汽車在路口綠燈時打方向燈停等看起來要左轉,伊才會認為被上訴人要左轉云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汽車為直行車,上訴人汽車為左轉彎車,上訴人汽車負有禮讓義務,縱使系爭汽車有打左轉燈號後改變心意仍持續直行之情,因雙方均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無論系爭汽車有無打左轉彎燈、轉彎或直行,均不解免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上訴人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有過失,況系爭汽車並無在系爭路口停等之情,上訴人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系爭汽車亦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為與有過失,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原審因認上訴人應負7成責任、系爭汽車負3成責任且應為被上訴人所繼受,洵屬允當,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肇事責任,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辯解,所持見解、理由及判決結果,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