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紅霞被 上訴人 張大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1年簽立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管理費為1,144元,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租約於105年租賃期間到期後,兩造未重新立約,被上訴人乃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嗣於112年3月1日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於租賃期間內上訴人仍積欠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135,372元,爰依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5,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09年9月的房租伊已經繳納但沒有留存收據;伊兒子於110年1月26日在系爭房屋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伊即於110年5月出國至111年12月返台,被上訴人說110年2月至111年12月都可以不用繳租金及管理費,在伊出國期間,也會切斷水電瓦斯,基本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倘伊惡意拖欠費用,被上訴人不會在伊回台時,即將水電恢復供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4,000元、管理費1,144元,並負擔水電、瓦斯費;又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返還押金5,000元給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100年簽立之租約、系爭租約及領據等件(司促卷第3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免除伊於110年2月至111年12月間之租金及管理費繳納義務,伊出國期間的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伊無庸負擔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135,372元,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初稱被上訴人
同意110年5月至111年12月其返回大陸期間不用繳納租金(原審卷第48頁反面);嗣於114年1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上訴人親口答應伊110年2月事發至111年12月回大陸期間不用付房租(本院卷第17頁);再於114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先稱:伊回大陸前,約110年4月底或5月初有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回台灣再算房租,回大陸期間不算房租,被上訴人說會幫伊切斷水電、瓦斯至伊回來台灣(本院卷第44頁),後改稱:自110年2月至111年12月,被上訴人都說不用付租金及管理費,到伊回台灣後再算,水電瓦斯也會幫忙切斷(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出國期間的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伊無庸支付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綜觀上訴人就所稱免除租金及管理費繳納義務及水電、瓦斯、管理費何人負擔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採信。上訴人雖稱,如未免除租金,則被上訴人為何會在其返台後協助恢復水電,退租時仍返還押金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然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台後協助恢復電錶使系爭房屋得正常住居,僅是盡出租人之義務;至於返還押金,與雙方間是否曾有免除租金之合意無必然關聯,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曾親口承諾,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⒉又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2月初返台後至112年3月1日退租止,
期間未繳納任何租金,自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倘如上訴人所言,雙方有免除房租及管理費之約定,則上訴人自應於返台後支付其後所生租金,及繳納110年1月出國前之管理費,然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間有前開合意,復無實際依約履行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是故,綜合上訴人前後陳述之反覆、具體舉證之欠缺,以及出國前後之實際行為觀察,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免除房租及管理費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110年4
月上訴人請求減輕負擔,於上訴人前往大陸期間切斷水電瓦斯,但只有電力公司辦理成功,其餘因之後裝回費用較多,所以未拆除,還是維持基本費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本院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進一步陳稱:上訴人離開台灣前要求伊協助,所以伊才去斷電,但房租及管理費有說等上訴人回來再處理;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一開始就約定付給伊,只是後來付款方式改變,繳費單寄至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水電費及瓦斯費單據,自110年8月起水費已明顯降低,後維持基本費、自110年11月起瓦斯費僅繳納基本費、自110年7月至111年11月均無需繳納電費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赴大陸期間,應上訴人請求辦理電錶拆除,其他部分則維持基本費用,而仍有費用支出,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既負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且未提出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出國期間所生上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任何佐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自有理由。
⒋上訴人所辯已繳納109年9月份租金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
其餘附表所示期間,上訴人未支付如該等附表所示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8頁反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135,372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司促卷第3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編 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期間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證據出處 1 租金 109年9月、110年2月至112年2月,每月4,000元,共26個月 104,000元(4,000元×26個月=104,000元) 司促卷第3頁 2 管理費 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1,144元,共24個月 27,456元(1,144元×24個月=27,456元) 司促卷第3、6至9頁 3 水費 110年6月至111年10月 784元(193元+94元+71元×7個月=784元) 司促卷第3、9頁反面至14頁 4 瓦斯費 110年7月至112年3月 1,556元(716元+245元+120元×6個月+245元=1,926元,被上訴人請求1,556元) 司促卷第14頁反面至18頁反面 5 電費 110年5月至112年3月 1,576元(519元+187元+99元+771元+426元=2,002元,被上訴人請求1,576元) 司促卷第3、19正反面至21頁 合計 135,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