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士翰
(兼游明順、游明文、游明輝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王士銘(兼游明順、游明文、游明輝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李文章(即游明順、游明文、游明輝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附 帶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唐永洪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俊廷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5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士翰、王士銘、李文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士翰、王士銘、李文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吳俊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所有權人游明順、游明文、游明輝(下稱游明順等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王士翰、王士銘、李文章(下稱王士翰等3人,現共有情形詳附表一),經其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77至179、223至224頁),游明順等3人及被上訴人吳俊廷(下稱吳俊廷)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5、187、231、30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訴訟標的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者,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兼具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原告僅提起確認之訴,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亦應類推適用之。查吳俊廷以王士翰等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王士翰等3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自應將國產署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吳俊廷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1785地號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657巷道路(下稱657巷)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必須經由1621至1624、1626、17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始能通行,現況已有鋪設5公尺寬之水泥道路行經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現況道路)。系爭土地分別為王士翰等3人所共有,或為國產署所管理(所有權人、管理人詳如附表一),王士翰等3人原容任伊自由通行系爭土地,惟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1624、1626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柵欄(下稱系爭柵欄),阻礙伊通行前往657巷。伊就系爭土地,應有如系爭現況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縱認伊不得主張5公尺寬之通行方案,考量行經路線地形陡峭與路線彎度,寬度亦不應低於3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以下先、備位順序請求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王士翰等3人應將系爭柵欄除去(完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
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
㈢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權。
㈣第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有如附圖五所示之通行權。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答辯:㈠王士翰等3人以:
袋地通行權應以合法使用為限,惟1622、1781地號土地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區,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作為通行使用,吳俊廷請求通行1622、1781地號土地,於法未合;縱認吳俊廷得主張通行權,應以附圖四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且伊已將系爭柵欄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產署則以:
吳俊廷先位主張之附圖一方案道路過寬,應以附圖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吳俊廷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判命王士翰等3人應將系爭柵欄除去,並駁回吳俊廷其餘之訴。王士翰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俊廷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吳俊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為其第三備位聲明;並將原審第三備位聲明(附圖五)移列為第四備位聲明,即依以下先、備位順序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完整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權。
㈡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
㈢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權。
㈣第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有如附圖四所示之通行權。
㈤第四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有如附圖五所示之通行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訴訟為確認訴訟,且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俊廷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王士翰等3人、國產署所否認,兩造間既就袋地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吳俊廷得否通行系爭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依吳俊廷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於特定範圍有通行權限,依上說明,自應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審理。
㈡1785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俊廷主張178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王士翰等3人、國產署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並經原審履勘確認無訛,堪信為真。
㈢本件應以附圖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
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1785地號土地上通往657巷有如附圖ㄧ綠色斜線所示之系爭現
況道路,係以水泥材質鋪設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系爭現況道路既為吳俊廷長期以來通行道路,無需另行大規模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故循系爭現況道路之線型通行,應屬適宜之通行方法。兩造所提方案亦大致循系爭現況道路之線型繪製,分述如下:
⑴附圖一方案:即系爭現況道路,寬度5公尺。
⑵附圖二方案:自系爭現況道路西側向東計算4公尺寬度。
⑶附圖三方案:自系爭現況道路西側向東計算3公尺寬度。
⑷附圖四方案:自系爭現況道路上尼龍繩所圍範圍之東側向西計算3公尺寬度。
⑸附圖五方案:自系爭現況道路東側向西計算3公尺寬度。
⒉查1785地號土地上建有農舍,衡情應有汽車往來之通常需求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一般車輛(自小客車或貨車)之寬度大多未超過2公尺,再考量會車所需之距離,應以3公尺寬道路通行即為已足。吳俊廷固主張其有通行5公尺寬道路之必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吳俊廷雖另主張因消防安全考量,有通行4公尺寬道路之必要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則留設3公尺寬度應已足供消防車輛通行。附圖一、二方案之道路寬度分別為5、4公尺,依前揭說明,即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自不可採。
⒊至附圖三、四、五之方案,道路寬度皆為3公尺,僅有邊界及
起算方向不同之差異,其所需通行周圍地之面積分別為168.
52、161.11、156.69平方公尺。王士翰等3人雖辯以:附圖三方案占用周圍地面積較多,且將使1622、1624、1626地號土地部分區域成為畸零地,又1624、1626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得建築面積縮小,損害甚鉅云云,惟最適宜之通行方案並非以占用面積、形狀為唯一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地勢、坡度、彎度等影響通行難易之因素,以為決定。查附圖四、五之方案所需通行周圍地面積雖較附圖三為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1785地號土地與657巷間存在地勢高低落差,且系爭現況道路匯入657巷處之線型有一向東約90度之急彎(見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155頁),故相較於附圖四、五由東向西計算寬度之方案而言,依附圖三由西向東計算寬度之道路彎度較為和緩,慮及該處道路地形坡度,避免因道路彎度、坡度過險影響行車安全,併考量道路現況後,應以附圖三方案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案。
⒋王士翰等3人另辯稱:1622、178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
開設道路云云,惟農牧用地並未排除民法第787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適用,無從以該土地使用性質,即認吳俊廷不得通行1622、1781地號土地。
⒌從而,吳俊廷第二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三)自系爭
現況道路西側向東計算3公尺寬度,應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其請求確認就王士翰等3人所有之1624、1626、1781地號土地、王士翰、王士銘所共有之1622地號土地、王士翰、王士銘所共有之162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吳俊廷請求王士翰等3人移除系爭柵欄,為無理由:
查1624、1626地號土地上雖經原共有人游明順設置系爭柵欄,為游明順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惟王士翰等3人於二審繫屬中陳報其已將系爭柵欄移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是吳俊廷請求王士翰等3人移除系爭柵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吳俊廷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其請求王士翰等3人將系爭柵欄移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先位與第一備位聲明,核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吳俊廷第二備位之訴已獲勝訴,自毋庸就第三、第四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判決主文第5項命將系爭柵欄移除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1至4項確認吳俊廷有如附圖三之通行權存在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俊廷係因上訴人否認或妨礙其依法得享有之通行權而提起訴訟,核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不得不然,上訴人否認或妨礙吳俊廷依法得享有之通行權,既經法院認為無理由,且僅通行王士翰等3人所有之土地,並未通行國產署管理之土地,自應由受敗訴判決之王士翰等3人負擔訴訟費用。又吳俊廷雖有敗訴部分,惟本院審酌該部分僅為將系爭柵欄移除,所占比例甚微,且係因王士翰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自行移除系爭柵欄,方受敗訴判決,故仍應由王士翰等3人負擔第一審全部、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方屬公允。至吳俊廷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既經駁回,自應由其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爰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地號(桃園市大溪區烏塗段) 所有權人 16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22 王士翰(應有部分1/2) 王士銘(應有部分1/2) 1623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24 王士翰(應有部分1/4) 王士銘(應有部分1/4) 李文章(應有部分1/2) 1626 王士翰(應有部分1/4) 王士銘(應有部分1/4) 李文章(應有部分1/2) 1781 王士翰(應有部分1/4) 王士銘(應有部分1/4) 李文章(應有部分1/2)附表二:原審訴之聲明(已依承當訴訟情形更正姓名)先位聲明【即附圖一方案,為現況水泥道路,寬度5公尺】: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155.8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47.0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王士翰等3人應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鐵柵欄排除。 五、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王士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六、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七、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第一備位聲明【即附圖二方案,寬度4公尺】: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23.1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39.4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王士翰等3人應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鐵柵欄排除。 四、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3.6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王士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6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第二備位聲明【即附圖三方案,寬度3公尺】: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91.0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王士翰等3人應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鐵柵欄排除。 四、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6.6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王士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0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第三備位聲明【即附圖五方案,寬度3公尺】: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5部分面積96.8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王士翰等3人應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鐵柵欄排除。 四、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3.7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五、確認原告對被告王士翰、王士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六、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E1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附表二:附帶上訴聲明(已依承當訴訟情形更正姓名)先位聲明【即附圖一方案,為現況水泥道路,寬度5公尺】: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155.8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47.0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37.9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五、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應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鐵柵欄排除。 六、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王士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七、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八、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第一備位聲明【即附圖二方案,寬度4公尺】: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23.1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39.4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四、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應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鐵柵欄排除。 五、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3.6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六、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王士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6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第二備位聲明【即附圖三方案,寬度4公尺】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91.0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30.7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四、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應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鐵柵欄排除。 五、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6.6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六、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王士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0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第三備位聲明【即附圖四方案,寬度3公尺】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5部分面積96.8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4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四、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應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鐵柵欄排除。 五、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21.8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六、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王士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15.2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七、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八、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第四備位聲明【即附圖五方案,寬度3公尺】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5部分面積96.8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四、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應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鐵柵欄排除。 五、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等3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3.7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六、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王士翰、王士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七、確認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E、E1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