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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林俊成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蕭佳琦律師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

(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訴訟代理人 吳欣蓉

張維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規定,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原審聲明」欄位所示(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而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將聲明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聲明」欄位所示。經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請求法院確認備償專戶內資金之可扣押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嗣具狀將上述備償帳戶特定為訴外人馥鋒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尾碼407號帳戶),並請求原審確認其中存款債權為上訴人得合法扣押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復觀諸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所執之上訴理由略以:尾碼407號帳戶於113年6月21日仍存有新臺幣(下同)204萬餘元(下稱系爭債權)、截至本件執行命令送達日止系爭債權並未經抵銷、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時主張尾碼407號帳戶已無餘額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尾碼407號帳戶中之系爭債權應屬受扣押命令保全之範圍、尾碼407號帳戶係屬法律上可執行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第21-22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與提起上訴時所欲確認之標的均為尾碼407號帳戶中之系爭債權存否無訛,則上訴人於本院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將訴請確認之標的明確特定為尾碼407號帳戶中之系爭債權,顯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嗣上訴人於115年2月5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變更後之聲明」欄位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第101頁),洵屬訴之變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規定,以得他造同意或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方屬合法。上訴人雖主張此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確爭執尾碼407號帳戶中之系爭債權未經被上訴人合法抵銷一節業如前述,反之,其於上訴理由狀中全然未曾提及馥鋒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尾碼691號帳戶),參以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尾碼407號帳戶與於尾碼691號帳戶帳戶中之存款債權,各自發生之原因與發生之時間、各自是否存在權利消滅之事由等節均截然有別,是上訴人於原訴與本件訴之變更所請求本院判決審認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同,難謂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實屬訴之變更,是上訴人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四、本件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之變更與原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惟查:

㈠上訴人原訴請求確認尾碼407號帳戶中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主

要是以「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6日對尾碼407號帳戶中之系爭債權行使抵銷權不合法」為其主要論據,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與馥鋒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行使加速條款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是否屬於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5 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節,而均與本件訴之變更標的即訴請確認尾碼691號帳戶中之存款債權存否一節無涉。又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尾碼407號帳戶與於尾碼691號帳戶帳戶中之存款債權,各自發生之原因與發生之時間、各自是否存在權利消滅之事由等節均截然有別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訴之變更與原訴間,所應審酌之事項截然有別,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薄弱,所憑證據資料亦顯難互通。

㈡復參諸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14年10月30日以「民事變更

上訴聲明狀暨陳報證據狀」、114年11月7日以「民事再變更上訴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221-224頁、第321-324頁)反覆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明確要求上訴人必須確定上訴聲明,而上訴人明確承諾不會再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嗣於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確認正確之聲明,惟猶仍於115年2月5日復為本件訴之變更,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妨害訴訟經濟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訴之變更與原訴間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同,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薄弱,所憑證據資料難以互通,亦有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妨害訴訟經濟,則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訴之變更與原訴間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復未指明本件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其他但書規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本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

原審聲明 更正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確認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204萬9,614元債權存在。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1 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之存款債權存在。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之存款債權存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