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林俊成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蕭佳琦律師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
(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公司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訴訟代理人 吳欣蓉
張維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訴外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3,761元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娥,嗣變更為李玉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9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委任狀見同卷第287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之補充、更正聲明合法: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規定,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原審聲明」欄位所示(見原審
卷第112頁反面),而於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將聲明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之聲明」欄位所示。經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請求法院確認備償專戶內資金之可扣押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嗣具狀將上述備償帳戶特定為訴外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407號帳戶),並請求原審確認其中存款債權為上訴人得合法扣押之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復觀諸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所執之上訴理由,主張:尾碼407號帳戶於113年6月21日仍存有新臺幣(下同)204萬餘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截至本件執行命令送達日止系爭存款債權並未經抵銷、被上訴人於聲明異議時主張尾碼407號帳戶已無餘額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尾碼407號帳戶中之系爭存款債權應屬受扣押命令保全之範圍、尾碼407號帳戶係屬法律上可執行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6頁、第21-22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及提起上訴時,所欲確認之標的均為尾碼407號帳戶中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否無訛,則上訴人於本院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將訴請確認之標的明確特定為尾碼407號帳戶中之系爭存款債權,顯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說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審聲明」欄位所示,經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一「更正之聲明」欄位所示後,嗣於115年2月5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位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第101頁),然此變更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訴之變更部分,既非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馥鋒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為此3度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詳如附表二,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准予其於如附表二「得扣押範圍」欄位所示範圍內扣押被上訴人對馥鋒公司包含尾碼407號帳戶在內之存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
㈡詎料被上訴人分別於系爭執行程序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因
其與馥鋒公司間之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對馥鋒公司亦有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其以系爭借款債權對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後,系爭存款債權已無餘額,致使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扣得系爭存款債權。
㈢惟被上訴人並未滿足系爭契約所應參照之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第6條所定之「被上訴人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馥鋒公司」之要件,而不得主張行使加速條款使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款債權業經全數抵銷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與馥鋒公司另於114年3月20日簽訂備償借款專戶開
戶申請書兼約定書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新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貸予2,000萬元予馥鋒公司,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前開款項,於同年3月26日、5月2日存入馥鋒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新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尾碼691號帳戶)。參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惟除主張抵銷系爭存款債權之204萬9,614元外,就系爭借款債權之餘額1,795萬386元部分並未向馥鋒公司請求,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並未認馥鋒公司有何不能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虞,是被上訴人就加速條款之行使,核與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所定之「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款債權業經全數抵銷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並未認馥鋒公司有何不能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虞,
猶仍行使加速條款並主張抵銷系爭借款債權,嗣又與馥鋒公司訂立新借貸契約及依約撥貸,可證被上訴人抵銷權之行使係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㈥縱認被上訴人行使加速條款與系爭約定書第6條所定之要件相
符,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行為亦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5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有違,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因得知尾碼407號帳戶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
押,唯恐系爭借款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遂於114年3月20日親赴馥鋒公司,向馥鋒公司通知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全數到期之旨,並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馥鋒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馥鋒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被上訴人表明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約定,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全數到期之旨,並於同一函文中行使抵銷權,主張將系爭存款債權以系爭借款債權全數抵銷。
㈡被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再與馥鋒公司訂立新借貸契約,係因馥
鋒公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均按時還款,信用良好且其營收均正常,故被上訴人評估其還款能力無虞。被上訴人於知悉馥鋒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因而致生系爭執行程序後,亦於新借貸契約對應調整授信條件以為因應。被上訴人亦慮及於馥鋒公司遭遇經濟上困難時倘率然收回全數借款,可能導致馥鋒公司倒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樂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向馥鋒公司為請求系爭借款債權之餘額、被上訴人與馥鋒公司另訂新借貸契約之事實等節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系爭存款債權之行為屬虛偽意思表示,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嗣經更正,終如附表一「更正之聲明」欄位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㈠馥鋒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為此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經本院准予其於如附表二「得扣押範圍」欄位所示範圍內,扣押被上訴人對馥鋒公司包含尾碼407號帳戶在內之系爭存款債權。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存款債權業經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
已無餘額為由,執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上訴人因此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扣得系爭存款債權。
㈢馥鋒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馥鋒
公司並於113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效力至114年4月3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貸予2,000萬元予馥鋒公司,而被上訴人確有依約交付。
㈣被上訴人於114 年3月20日,親赴馥鋒公司,向馥鋒公司通知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全數到期之旨。
㈤被上訴人於114 年3 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馥鋒公司表
明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第4款約定,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全數到期,被上訴人並行使抵銷權,將系爭存款債權以系爭借款債權全數抵銷。
㈥系爭帳戶於114年3月26日原尚餘204萬9,614 元,於是日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餘額為0元。
㈦系爭借款債權經被上訴人抵銷其中204萬9,614元後,就餘額之1,795萬386元,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向馥鋒公司請求。
㈧被上訴人與馥鋒公司另於114年3月20日簽訂新借款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貸予2,000萬元予馥鋒公司,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於同年3月26日、5月2日存入馥鋒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新開設之尾碼691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⒈按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約定: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
切債務,如因馥鋒公司受強制執行或為假扣押,致被上訴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被上訴人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馥鋒公司後,使被上訴人對馥鋒公司之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系爭約定書於108年制定後,對於被上訴人與馥鋒公司之效力即沿用至今、系爭契約亦在系爭約定書效力範圍內等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⒉次按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
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2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民事法律關係中以「定相當期限催告」為要件之情形,倘當事人雖有催告然未定相當期限,並不當然遽認要件未經滿足,而應基於誠信原則觀之,倘於行為人催告後經相當期間者,仍非不得認要件確已實現。首揭說明雖係針對法律明定要件之解釋而言,然於私人間民事契約之解釋上,自亦本於誠信原則而適用同旨。
⒊經查,馥鋒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為此向本院聲請
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准予其於如附表二「得扣押範圍」欄位所示範圍內扣押被上訴人對馥鋒公司包含尾碼407號帳戶在內之系爭存款債權、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親赴馥鋒公司,向馥鋒公司通知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全數到期之旨、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馥鋒公司表明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約定,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全數到期,被上訴人並行使抵銷權,將系爭存款債權以系爭借款債權全數抵銷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而查,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通知馥鋒公司之時雖未明確
定有「合理期間」,惟系爭存證信函係於114年3月26日方送達馥鋒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卷一第517頁),距被上訴人通知時已經過6日,復參酌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之所以約定被上訴人行使加速條款前須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馥鋒公司,考其締約旨趣無非係為提供馥鋒公司合理期間補正各該使被上訴人得以行使加速條款之情狀,以免馥鋒公司輕易遭逢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而生之期限利益損失,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對馥鋒公司主張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係以馥鋒公司之債權遭系爭執行程序假扣押為據,此非馥鋒公司得以單方努力所輕易補正,參以本院函詢馥鋒公司,詢問其就「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其足夠之相當期間處理帳戶經假扣押一事」一節是否爭執,經其回覆略以:馥鋒公司當下並無足夠金錢足以償還,故與被上訴人協商以為如今之安排,從而維持馥鋒公司得以持續運作、免於倒閉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517頁)。據此以觀,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就定合理期間之約定係為提供馥鋒公司排除促發加速條款行使事由之合理期間、保障馥鋒公司之期限利益,而既馥鋒公司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所為之安排已符馥鋒公司之最大利益,則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通知馥鋒公司後,嗣於同年月26日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應認已經過合理期間無訛,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催告時雖未定合理期間,然仍應認業已滿足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自被上訴人並未向馥鋒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
款債權之餘額、被上訴人另與馥鋒公司訂立新借貸契約等節,足證被上訴人行使加速條款與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所定之「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債務人整體財產狀態陷於無資力」固屬使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情形之一,惟當不以此為限,倘債務人因受強制執行而使特定部分財產流動性受限、銀行存有必須與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債務人特定部分財產之風險,自亦得屬「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之情形。復以體系解釋參諸自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款約定例示以馥鋒公司受假處分、假扣押作為「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之原因,惟假處分、假扣押之程序均僅係暫時限制特定財產之流動性,而對馥鋒公司整體財產數額無影響,亦足證該條款所約定之「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情形,即應包含馥鋒公司因受強制處分而使特定部分財產受限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所指上情均僅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認定馥鋒公司整體陷於無資力,方因此願意不立即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再定立新借貸契約,然此等均無礙於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扣押馥鋒公司之尾碼407號帳戶之事實,而使被上訴人存有無法自馥鋒公司就系爭存款債權受償之虞,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馥鋒公司行使抵銷權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為無理由: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從而,縱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行為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民法所賦予之法律效果亦係使該行為原則上有效,而上訴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即馥鋒公司就此明知,準此,則上訴人主張馥鋒公司行使抵銷權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與民法第340條規定無違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40條所明定。其立法旨趣在執行法院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為使第三債務人之抵銷權亦應受保障,立法者因而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債務人生效之時點為界,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其於扣押後對執行債務人方取得之債權主張抵銷;反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以前或扣押時已取得之債權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兼顧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其抵銷權之行使應不受影響,仍得以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相抵銷,縱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倘具備其他抵銷適狀之要件,均得主張抵銷。又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即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期日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馥鋒公司於113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效力至114年4月3日止,並約定被上訴人貸予2,000 萬元予馥鋒公司,且被上訴人確有依約交付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對馥鋒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應係於113年4月11日即已發生無訛,復觀諸系爭執行程序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之發文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3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則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尾碼407號帳戶前之113年4月11日即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依首揭說明,自得以之與受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
⒊至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26日因行使系爭約定書所定之
加速條款而使系爭借款債權視為全數到期,僅係關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之約定,尚與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時點無涉,依首揭說明,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違反民法第340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㈣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與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5條規定無
違⒈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即對其債權人所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立法旨趣,縱使清償期發生在後仍應得以之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則基於法秩序之一體性,前述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第115條第1項所稱「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他處分」,自不應包含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以扣押前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借款債權係發生於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前一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5條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尾碼407號帳戶尚有餘額3,761元⒈按積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存在時,就該法
律關係之存在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積極確認之訴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乃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斯時起向未來發生遮斷之效力,則反面言之,法院於積極確認之訴所應審究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自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26日行使抵銷權使尾碼407號帳
戶中餘額變更為0,然嗣後尾碼407號帳戶中存款金額仍有變動。本院於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提出尾碼407號帳戶之最新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經被上訴人於115年3月20日以綜合辯論意旨狀陳報到院(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第257頁),其上載明尾碼407號帳戶現有結存金額為3,761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尾碼407號帳戶中之存款債權於3,761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尾碼407號帳戶中之存款債權3,761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於本件原上訴聲明訴請本院確認之債權金額分別為204萬9,614元、203萬5,861元,其中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僅有3,761元,佔上訴人於原審與本件訴請確認之金額均僅約為千分之1.8。衡酌本件被上訴人敗訴之比例幾希,令其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並無實益且徒生行政程序滋擾,爰命上訴人負擔原審與本件訴訟費用之全額,併此敘明。
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
原聲明 更正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確認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204萬9,614元債權存在。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1 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之存款債權存在。 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馥鋒公司對被上訴人於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之存款債權存在。
附表二: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名義 得扣押範圍 (新臺幣:元) 1 桃院增晴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 112年度全字第240號 77萬7,000 (執行費:6,216) 2 桃院雲晴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 113年度全字第233號 21萬7,500 (執行費:1,740) 3 桃院雲晴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 114年度全字第2號 103萬7,194 (執行費:8,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