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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蕭志菁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 人 謝明道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玟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5年3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為處理該聲請迴避案,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君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