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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盧麗君

倪吳聖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景平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9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關於越界建築之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此部分抗辯如有理由,上訴人得免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780⑴、780⑵、780⑶、780⑷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三、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前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審抗辯:盧麗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367號建物)及其遮雨棚、倪吳聖訓所有門牌號碼同路段365號建物(下稱365號建物,與367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其遮雨棚,係於72年間4戶鄰居聯合興建,斯時因誤信水泥地為地界之分隔,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在被上訴人所有同區富林段7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父親對上訴人越界建築未曾提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判決附圖編號780⑴及780⑶所示遮雨棚(下合稱系爭遮雨棚

),係在系爭建物外另行搭建,性質上非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上訴人辯稱系爭遮雨棚應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父親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乙情,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單純沈默即推斷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父親對越界建築之事已明確知悉。且系爭建物若係4戶聯合興建,顯屬較大型之建築工程,出資興建者理應細究各自之土地範圍,以免不慎占用他人土地,然上訴人竟自承興建系爭建物及遮雨棚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等語(本院卷14頁),足見上訴人逾越地界顯有重大過失,是上訴人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訴人於本審辯以:365號建物及其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為20.63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92,651平方公尺之0.77%;367號建物及其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則約為39.43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1.49%;且被上訴人主張遭占用部分實係水泥鋪設地面,難以直接回復為農耕用途;又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用途為廚房或房間等空間,若強行拆除,不僅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亦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拆除等語。經查:

㈠系爭遮雨棚係在系爭建物外另行搭建,性質上非屬具有與房

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上訴人辯稱系爭遮雨棚應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雖非鉅大,然系爭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利用與管理均應依循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顯無法遵循農地農用之原則,與農業發展條例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之立法目的相悖,自不得僅因占用面積非大,即遽認上訴人應免為拆除。另367號建物1、2樓面積各為84平方公尺(原審卷29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8平方公尺,1、2樓拆除區域各僅占各樓層面積7.4%(6.18÷84);365號建物1、2樓面積各為

70.5平方公尺(原審卷68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05平方公尺,1、2樓拆除區域各僅占各樓層面積12.9%(9.05÷

70.5),可見上訴人應拆除之面積占系爭建物全部面積之比例非鉅,上訴人所述廚房、房間、衛浴均得藉由變更系爭建物室内配置而回復,不致影響上訴人之整體使用。此外,上訴人應拆除之範圍位在系爭建物之邊角位置,且面積非大,拆除後尚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安全,況現今之建築技術極為先進、精良,若於拆除時輔以補強工程,當能確保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無虞。況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達60.0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又為耕地,若許上訴人免為拆除,不僅變相默許農地供建築使用,對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亦有相當之損害。是本院斟酌上開農地農用之公共利益及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對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與不利益後,認本件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麗君應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780⑴、780⑵所示遮雨棚、建物,倪吳聖訓應拆除編號780⑶、780⑷所示遮雨棚、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盧麗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27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元;倪吳聖訓應給付被上訴人2,997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6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又上訴人雖聲請鑑定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結構安全及聲請函詢土地增值稅課徵問題,然拆除系爭地上物尚不致影響結構安全乙節,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已得心證,而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亦非本院認定應否准許上訴人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因素,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