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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趙麗秋被 上訴人 郭趙麗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民國88年間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按月依每月利率1%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嗣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方於107年11月13日至112年10月1

3日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共計匯付35萬元(下爭系爭還款)以為清償,惟尚積欠本息共計30萬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12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亡夫對上訴人尚有35萬元之借款未還,被上訴人方因此給付系爭還款予上訴人,惟此無足證明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㈠兩造係姊妹關係。

㈡翔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敏公司)於91年12月18日、95年1

2月25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其發票欄上均有翔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用印。

㈢於系爭支票發票期間,被上訴人係翔敏公司之負責人。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至112年10月13日間,匯付系爭還款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就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一節為自認,並提出法庭錄音譯文為據,惟查,觀諸上開譯文,被上訴人雖有陳稱:「我承認他說35萬元」等語,然就上下文以觀,被上訴人陸續陳稱:「之前是有借貸關係」、「一直都跟我先生在弄」、「有沒有借錢我不知道」、「不是我借的,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綜合整體脈絡,被上訴人顯係指稱其丈夫與上訴人間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承認其本人有與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一節為自認,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至95年間,以被上訴人擔任負

責人之翔敏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供作擔保,足證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翔敏公司分別於91年、95年開立面額共計為35萬元、30萬元之支票,復觀諸上訴人主張除於107年起陸續返還系爭還款外,被上訴人別無給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0頁),準此,於91年時,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本息顯逾50萬元,此與翔敏公司於斯時開立之支票面額僅35萬元顯然有別,上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款項之還款、足證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等節,均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還款,足證兩造間訂有系爭

契約云云,惟查,系爭還款係於107年給付10萬元、108年至112年間,每年給付5萬元,此與系爭款項本金總額之50萬元,或上訴人所陳稱之以每月1%計算之利息即每年6萬元等情,均迥不相符,上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還款之給付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還款,足證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就任何事實以為自認,而上訴人對本件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7年11月13日 10萬 2 108年10月15日 5萬 3 109年10月14日 5萬 4 110年10月8日 5萬 5 111年10月28日 5萬 6 112年10月13日 5萬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1 91年12月18日 HE0000000 5萬 翔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91年12月18日 HE0000000 30萬 翔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 95年12月25日 AA0000000 30萬 翔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