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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 施智元訴訟代理人 何俊諭被 上訴人 楊浚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以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施智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是上訴人亦應為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其法定代理人為施智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駕駛訓練班業者,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特種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駕駛訓練班之教練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處,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B車,造成B車損壞,又因B車之用途,需花費改裝成有副駕駛座煞車之功能及符合道路駕駛、考驗設備等功能,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216元,並考量B車平時為專供已領駕照之學員熟悉道路行駛所用,學員需與教練預約道路駕駛之單堂課程時間,每堂為1,500元,且自上午6時2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止,單天可以安排16堂道路駕駛課程使用,然B車修復期間達17日,致期間無法供學員使用,而有營業損失40萬8,000元(計算式:1,500×16×17=40萬8,0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595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又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為合夥,並經全體合夥人推派施智元為代表人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文、合夥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文、上訴人股東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顯非施智元個人獨資之商號,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惟原審未查,逕認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係施智元個人獨資之商號,而將訴訟當事人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誤為「施智元即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中心」,並對「施智元即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中心」為判決,對起訴之當事人「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則未予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事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兩造復未同意由本院審理,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