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黃凱鈴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蕭皓軒律師被 上訴人 林佳慧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徐盈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原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二、被告則以」所示。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先於民國112年5月份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冰冰主管」之人,同年月23日「冰冰主管」稱其主管「王總監」有一個會計職缺之工作,主要內容係協助總監記帳、查帳等,每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上訴人便依照LINE訊息指示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入金至MAX交易所,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王總監」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其與「冰冰主管」、「王總監」除通訊軟體外,從未以其他方式接觸過等語,足見其與「冰冰主管」、「王總監」相識不久,且從未親自見面,基本均僅憑文字訊息聯繫,又審酌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而被上訴人既為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上訴人雖有約5、6年時間未工作,惟其為76年間出生,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能正常應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確可認識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之犯罪工具,自不待言。再者,被上訴人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對於找尋工作、面試流程、專業技能或應備資料等應知之甚詳,且其並無相關之會計工作經驗,對於虛擬貨幣亦無操作經驗或具備一定知識,衡情甚難憑此經歷,獲取一份需具專業性質之會計工作,被上訴人顯係為獲取與其所持技能不相當之薪資,故對種種不合理、可疑之處抱存僥倖心態,進而未進行合理查證,以致未察覺異狀而即時停止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匯款,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000元,於法有據。縱經刑事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東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原告未能就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或過失提出事證為佐,尚難認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前以上述款項遭詐欺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觀諸被告於刑案偵查時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見暱稱「王總監」之人確實係以提供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並以工作內容為協助查帳為由,要求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帳戶,過程中被告係聽從暱稱「王總監」之人之指示,且時刻關心發放薪水的事情,足認確係基於提供薪轉帳戶及從事查帳工作之目的所為,被告於發現帳戶遭凍結後,不斷詢問暱稱「王總監」之人為何如此,與一般人遭詐騙後反應並無不同。且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進而騙取金融帳戶情形時有所聞,而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亦有可能因類似話術陷於錯誤而遭拐騙金融帳戶即非無法想見,自無法憑此即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思,更無從以事後先論斷被告必須具有相當之警覺程度,而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有所預見。再者,兩造此前互不相識,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原告並未再舉證被告有何依其個人教育或生活經驗而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且被上訴人已離開職場7年之久,先前多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對於虛擬貨幣等金融產品亦非熟稔,因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實無從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騙使用,其對原告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亦不具可歸責主觀要件等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三」所載外,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簡上卷第83-106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均未有勞保投保紀錄,僅有在112年4月10日於金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加保、於112年5月5日退保,期間尚不滿一月,足認被上訴人所述案發前5、6年未曾工作一節為真,且本案中被上訴人並非將自己的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印鑑章等足以領取或轉出帳戶款項的物品及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等於並未交出帳戶使用權,被上訴人仍能正常控制、使用系爭帳戶,只是依照他人要求將某幾筆特定款項領出或匯出,故與上訴人所述「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的情節不同;且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並無操作經驗、亦未具備一定知識,在被上訴人與「冰冰主管」、「王總監」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1-157頁)中也可看出被上訴人是依照「王總監」之指示一步一步操作、過程中不斷截圖予「王總監」確認,可見奇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確無經驗,故被上訴人就「王總監」購買或賣出USDT幣(即泰達幣,為虛擬貨幣的一種)的動作有可能涉及違法洗錢或詐欺款項一節自無法預見。
(二)至上訴人主張月薪4萬5千元對上訴人實屬過高,應有可疑一節,觀諸,「王總監」確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假設你在總監我這邊工作都還OK都穩定之後要拿薪水參加代操或是活動總監我都可以接受」等語(偵卷一第77頁),可見「王總監」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出目前尚非穩定階段、若穩定則可再更進一步的意思,亦與被上訴人所辯以為是試用期、後面還會有其他會計工作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的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一節無法預見,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