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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邱一哲即一亨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被上訴人 梁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縱認被上訴人並未違約,兩造亦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就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生爭議和解,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和解契約所生債權,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9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在案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中華郵政龍潭郵局111年10月17日存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被上訴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⑴被上訴人是否因受上訴人脅迫,始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非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1.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脅迫」乃指對表意人告知將施以不法惡害之行為,表意人因受脅迫而心生恐懼,因而為意思表示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本院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詢問,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係告知何等不法之惡害?被上訴人答以:「我去上訴人公司談判時,有八、九個人進來,我不願簽這張本票,他們講話就越來越大聲,還硬說這筆服務費要回給上訴人,讓我覺得很害怕,沒有說不簽會怎樣,但是我真的很害怕」云云(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頁)。所以,被上訴人所謂的「脅迫」,指的是被上訴人主觀上的情緒,而不是上訴人有什麼告以將施行不法惡害之表示,這顯然不是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的脅迫,被上訴人無從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理由,除援引第一審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0行外,另補充:

1.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兩造均不爭執係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兩造簽定之仲介業務契約之紛爭,可見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無不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洩漏底價及收取仲介報酬之違約情事,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對此,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關於被上訴人知道房屋底價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並無直接證據,而是因為被上訴人與承辦此案之業務認識,所以推知被上訴人知道云云,上訴人另稱關於被上訴人侵佔仲介業務報酬事實,也是推論得知的,因為本件不是被上訴人承辦的,若無報酬,應該無動機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這都是推論,而且都缺乏前提事實作為其根據,從而就是臆測,無可採認,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欲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存在,即屬本票債權不存在。

3.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和解契約云云,然兩造倘有和解,被上訴人不會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後馬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及本件訴訟,況按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當天根本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完全依照上訴人之強求簽發系爭本票,如何能認定有和解之意?則兩造並無和解之合意甚明。

4.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喬尹,欲證明兩造於111年10月6日有達成和解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已足還原兩造洽談過程,此部分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