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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祥曳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孟毅被 上訴人 吳建岳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複 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115年8月19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3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周孟毅為上訴人祥曳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14日自「祥曳車輛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祥曳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蔡淑娟變更為周孟毅乙情,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14140號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改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爰再開言詞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周孟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