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關文傑訴訟代理人 倪元鳳被 上訴人 譚夙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宏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關文傑,並經關文傑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4年2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140005678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該聲明承受訴訟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竹風青庭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棟別代號為C1-11,門牌號碼為該址11樓之1,依照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之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154元,然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計未繳納25期之管理費用。
㈡上訴人為催繳被上訴人繳納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用,於112年8
月18日委請法律顧問撰擬支付命令,該次法律顧問扣抵1小時之時數,另於113年1月19日,上訴人委請法律顧問撰擬催討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該次法律顧問扣抵1小時之時數。而社區法律顧問1年提供15小時之服務時數,費用總計為50,000元,以此計算每小時法律顧問之費用為3,333元,則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催繳積欠之管理費,委請法律顧問扣抵之時數共2小時,該部分之支出總計6,666元。
㈢系爭社區既係因被上訴人延滯繳納管理費用,始需支出上開
總計6,666元之顧問費,依據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開總計6,666元之衍生費用。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㈠系爭社區未曾向伊催繳伊積欠之管理費,且系爭社區亦已決
議不向區分所有權人追討相關之衍生費用,上訴人卻仍向伊請求衍生之6,666元費用,自屬無理由。
㈡另上訴人應一視同仁對待未繳納管理費用之所有權人,上訴
人卻僅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衍生費用,上訴人當自行吸收該些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66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104頁):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6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之財務管理辦法,該財務管理辦法
第9條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繳款期限未繳交時,管理費二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三個月以上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繳程序。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有該辦法在卷可佐(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號卷第4頁):
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內容所示(113年度壢
簡字第1349號卷第5頁),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13年5月6日間,始將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止,共計25期之管理費用匯至系爭社區之指定帳戶,則被上訴人上開管理費用確有遲延繳納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其次,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業已決議,不向
社區所有權人收取遲延繳納管理費之衍生費用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六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開會日期:113年6月7日)」,其中動議六、「112年管理費欠繳是否追討利息及相關衍生費用討論案」,該次決議為「決議未通過」,另上訴人尚提出「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五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開會日期:113年5月10日)」,其中動議二、「管理費欠繳衍生之行政費用討論案」,該次決議則為「⒈關於社區針對2名住戶欠繳管理費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乙案,係因此2住戶已欠繳十餘期以上之管理費,且欠繳期間業經管理中心以電話、公告智生活APP、書面通知單投遞住戶信箱及寄發存證信函等不同方式催繳,該2住戶均未依社區規範繳納,管委會始依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⒉...於修正通過前,管委會對於上開欠繳管理費住戶,依財務管理辦法一併催討行政費用及5%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當然,此與該規範是否修正無涉」,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221頁),觀諸系爭社區上開會議記錄所示,縱使管理委員會確有討論是否向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併催討衍生之行政費用暨5%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管理委員會顯然並未決議通過「不」催討上開費用,則上訴人依照系爭社區現行仍為有效規定之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催討管理費用所衍生之費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與前開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顯屬不符,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上訴人尚迭辯稱上訴人未曾通知其繳納管理費用,且
上訴人未向其餘未繳納管理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催討費用等語,然查:
⑴依照上訴人所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所示(113年度司促字第22
03號卷第13-16頁),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已寄送催討管理費用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且同時寄送被上訴人位於系爭社區之地址,及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之地址,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辯論期日稱其並未居住於上開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之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惟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當時有自行陳報現居住之地址予上訴人,實難期待上訴人得以知悉被上訴人究竟實際居住於何處,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之風險,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卻以此為由,辯稱其毋庸負擔衍生之費用等節,要無所據,並不足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所有權人,本即有依照上開
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遵期繳納社區管理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遵期繳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用,則上訴人依照上開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之管理費用,及因催繳管理費用所衍生之行政費用暨遲延利息,當符合上開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向其他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催討費用,實與被上訴人應盡其上開繳納費用之義務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作為其免除繳納衍生費用之理由,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6,666元,有無理由?誠如前述,依系爭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現行規定,積欠管理費之所有權人除需繳納積欠之管理費用外,亦須承擔相關衍生費用暨遲延利息,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法律服務時數扣抵例表所示(本院卷第81-89頁),系爭社區於113年度之年度法律顧問費用為50,000元,該法律顧問則提供共計15小時內之法律服務,以此計算每小時之法律顧問費用為3,333元(計算式:50,000元1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就催討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用之部分,系爭社區之法律顧問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折抵1小時,另撰寫存證信函,再折抵1小時,共計2小時,亦即系爭社區為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之管理費用,總計折抵2小時之法律顧問時數,而因每小時之法律顧問費用為3,333元,故上訴人依照上開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催繳管理費用,而支出上開法律顧問之費用總計6,666元(計算式:3,333元2=6,66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社區「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6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支付命令狀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司促字第22043號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