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仕翎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賴忠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吳仕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吳仕翎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吳仕翎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417,6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144,7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吳仕翎敗訴部分為272,8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吳仕翎上訴聲明為請求賴朝明應再給付吳仕翎761,0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敗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而追加部分488,270元(計算式:第二審請求金額905,884元-原審請求金額417,6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仕翎(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吳仕翎駕駛ENQ-2799藍色電動車直行在外側車道,因前方機車煞車,所以吳仕翎跟著煞車,在煞車過程中被後方賴忠信的5FD-162紅色機車撞到左側,吳仕翎機車往右倒才擦撞到童裕凱停在路邊的MEC-7053藍白色機車。車禍發生原因是賴忠信超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忠信賠償醫療費99,814元、不能工作損失198,033元、機車修理費8,03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905,884元,吳仕翎沒有過失,應由賴忠信全部賠償等語。
三、賴忠信(原審被告)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吳仕翎的機車撞到在路邊靜止狀態的訴外人童裕凱的機車,吳仕翎的機車失控往左偏撞到賴忠信的機車,賴忠信閃避不及沒有過失。吳仕翎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其他金額不爭執,但賴忠信無過失,不用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吳仕翎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賴忠信應給付吳仕翎144,7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吳仕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吳仕翎並為訴之追加。㈠吳仕翎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吳仕翎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賴忠信應再給付吳仕翎76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賴忠信之上訴聲明則為1.原判決不利於賴忠信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吳仕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均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㈠原審認定兩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均為50%,
並無違誤。吳仕翎雖辯稱是賴忠信超速撞到吳仕翎,吳仕翎沒有過失云云;及賴忠信辯稱是吳仕翎失控往左偏撞到賴忠信,賴忠信閃避不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1.賴忠信於本件車禍當日警詢時稱: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行至肇事地點時,先看到前方電動車撞到停車格收費員,然後電動車往我方向倒下之後我前面車頭撞到電動車等語(原審卷第56頁),則賴忠信之時速並未超過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頁),吳仕翎辯稱賴忠信超速云云,並不可採。
2.且賴忠信就肇事經過之陳述,與童裕凱警詢所稱:我在車上夾單,停約20秒,就被後面一台電動車撞上,電動車撞上我之後往左邊倒,又去跟一台機車碰撞到,導致那台機車也倒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7頁),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是吳仕翎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擦撞停在路邊、靜止狀態的童裕凱機車,吳仕翎的機車再失控往左偏和賴忠信的機車發生碰撞,吳仕翎自屬有過失。
3.而賴忠信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吳仕翎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略以:吳仕翎的機車行駛在我前面旁邊,跟我同個車道,我在案發當天騎在吳仕翎機車左後方,我看到吳仕翎與童裕凱車禍之後,我一往左邊偏瞬間,就發生車禍了。我騎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邊白線,我往左偏快到外側車道中間,就被撞到了等語(簡上卷第151、155、159頁),可知賴忠信行駛在吳仕翎後方同一個車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吳仕翎與童裕凱車禍之後,吳仕翎的機車一往左偏,賴忠信就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賴忠信同為肇事因素而有過失。
4.吳仕翎雖聲請傳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鑑定人黃國平博士作證,待證事實為賴忠信有無超速及是賴忠信先撞到吳仕翎,還是吳仕翎先撞到賴忠信(簡上卷第216頁);賴忠信雖聲請傳喚童裕凱作證,因其為目擊證人(簡上卷第278頁)。然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已足以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故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㈡原審認定吳仕翎得請求賴忠信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99,
814元、不能工作損失198,033元、機車修理費8,0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05,884元,由兩造各負50%過失後,賴忠信應賠償202,942元,再扣除吳仕翎已受領之保險金58,155元,則吳仕翎請求賴忠信賠償144,787元,為有理由,核無違誤。吳仕翎雖主張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60萬元,惟本院審酌吳仕翎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代理教師,月收入約42,000元;賴忠信為大專畢業,目前是廚師,月收入約45,000元(簡上卷第115頁),及本件是過失發生車禍與吳仕翎所受傷害等一切情形,認為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並無不當,吳仕翎主張再提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吳仕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忠信給付144,787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吳仕翎勝訴之判決,並就吳仕翎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仕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是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吳仕翎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吳仕翎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