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鴻君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俊耀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彥霖、陳宇倫及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非買賣,亦非租賃,而係讓上訴人與許彥霖成立新臺幣(下同)1,141,000元之消費借貸及流抵契約,即上訴人抵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上開湖山街房地)向訴外人陳心如借款之65萬元、許彥霖匯款43萬元及交付現金61,000元,合計1,141,000元,再由陳宇倫及被上訴人出面成立不實之租賃契約,以隱藏其真實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許彥霖、陳宇倫、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等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上訴人斯時係為出售房地清償債務,直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可清償債務,實無再出售許彥霖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稅務、公證、撤封及代書等費用均計入買賣價金,此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倘有買賣之真意,應無將上述必要費用全數列入買賣價金之舉。況許彥霖於106年11月29日交付上訴人現金7萬元時,即表示要扣除代書費用9,000元,實際交付61,000元,此與借貸款項時,假藉名目預先扣除利息或手續費,卻以未扣除前之金額向借款人請求之手法相同,益證二人間實為借貸契約。又上訴人與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記載買賣價金為250萬元,在不動產實價登錄上卻申報400萬元,除違背實價登錄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法律立法目的追求的狀態外,並創造了處於可申請高於實際交易成數貸款金額的態勢,不無形成欺詐之可能,上訴人與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的法律行為,應以整體的視角來評價其是否有民法第72條之適用,顯難合於一般道德觀念,亦難符合我國現行法律制度允許的法制價值狀態,難認非脱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之記載。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確實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有簽立甲協議書,亦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無誤。兩造多達5次訂立系爭不動產之租約,且於上次拒繳租金違約時,上訴人仍表示有繼續承租意願,被上訴人均願再次出租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乃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借款,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為系爭買賣之真意等節,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然就借款金額、還款時間、利息等必要之點均未舉證說明,況上訴人曾有二胎借貸經驗,亦以上開湖山街房地向陳心如借貸,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應簽立借據、約定利息、還款時間,豈會就系爭不動產均未與被上訴人約定,顯不合常理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96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主張:如上訴人斯時係為出售房地清償債務,直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可清償債務,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與上訴人自行出售可得選擇買受人並另商議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究有不同,尚無從僅以上訴人可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以清償債務為由,推論上訴人與許彥霖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況上訴人亦陳稱: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處所,如遭拍賣上訴人勢必將居無定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仍有自住之需求,而不欲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買賣相關稅務、公證、撤封及代書等費用等均計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明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別,又許彥霖於106年11月29日交付上訴人現金7萬元時,要求扣除代書費用9,000元,與借貸預扣利息之手法相同云云。
姑不論將上開稅務等費用另計是否為一般交易習慣,縱認屬實,此亦未脫逸上訴人與許彥霖間得以自行磋商、約定買賣之價金數額、給付方法等契約自由範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稱:甲協議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250萬元,不動產實價登錄上卻申報400萬元,已創設可申請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貸款金額的態勢,不無形成欺詐之可能,未合於一般道德觀念,未符我國法制價值,難認非脱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不動產買賣雙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若申報登錄價格不實,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若未依期改正,並得按次處罰。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於成交後未如實申報實價登錄,其行政責任上固有可議之處,並有於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使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高於實際買賣價額之虞,惟僅事後衍生刑事、行政責任問題,難認上訴人與許彥霖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民法第71條、第72條所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得認為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許彥霖、陳宇倫及被上訴人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租賃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屬無效等節,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自得持兩造間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離,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