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古乙詩被上訴人 何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9日,誘騙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共2紙(詳如附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本票等語。
(二)二審上訴主張:其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4月9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112年12月18日部分,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113年4月9日部分,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借款本息之清償,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1、2筆借款時,均因有自借款金額中預扣20,000元,而均僅交付80,000元予其,且其已清償借款100,000元,剩餘之債務金額不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高,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第1、2筆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其以供擔保上述借款之清償,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等語。
(二)二審答辯:上訴人借貸系爭第1、2筆借款之利息利率均係以「借款100,000元之每月利息為1,300元」之標準為計。
其交付系爭第1筆借款時,係自100,000元之借款金額預扣113年1月至3月合計3,900元之利息後,僅交付96,100元予上訴人;其於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時,係自100,000元借款金額中扣付系爭第1筆借款113年4月之利息1,300元(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利息抵充款),及預扣該筆借款113年5月之利息1,300元後,僅交付97,4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上述借款本金及其餘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其他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擔保系爭第1、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第1筆借款之借款日為112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自113年1月18日起算;系爭第2筆借款之借款日為113年4月9日,借款利息自113年5月9日起算。
上述兩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均係以「借款金額100,000元之每月利息為1,300元」之標準為計(核算月息為1.3%,計算式:1,300元100,000元=1.3%,換算年息為15.6%)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案卷第128、172頁),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8頁)、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19、20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是否有清償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等情之主張有上述歧異。因此,本件應審認者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第
1、2筆借款之本金金額究為若干?」、「上訴人是否曾清償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上訴人所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之金額,是否高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金額?」。且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之系爭第1、2筆借款本金之金額」之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應對「曾清償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認定「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金額應為96,100元,系爭第2筆借款之本金金額應為98,700元」,理由如下: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陳稱:其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第1、2筆借款時,約定分期每月償還本金加利息共20,000元,其中1,300元係利息,其餘部分則為本金,共分5期償還。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1、2筆借款予其時,均有預扣第1期應繳付之本金及利息共20,000元,故均僅交付80,000元予其等語(本案卷第128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借貸系爭第1筆借款時,因上訴人表示大約3個月可償還,故約定到期後本金一次清償,所以其交付系爭第1筆借款時有自100,000元之借款金額中預扣113年1月至3月共3期之利息合計3,900元,僅交付96,100元予上訴人。嗣113年3月18日借款期限到期後,上訴人因無法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其催促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又於113年4月8日向其表示要借系爭第2筆借款,並說可於113年5月將兩筆借款共200,000元之本金全數清償,所以其於113年4月9日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予上訴人,惟因從100,000元借款金額扣除系爭第1筆借款利息抵充款1,300元,及預扣該筆借款113年5月之利息1,300元,僅交付97,400元予上訴人等語(本案卷第129頁)。由上述兩造所言,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1、2筆借款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確有扣取部分金額而未交付約定借款金額全額予上訴人之情形,惟兩造對於扣取金額之說詞不同。
3、由下列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詳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可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1、2筆借款時所扣取金額之情形,係如被上訴人前開所言。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為:【113年4月8日上訴人稱:「我想請問我可以增資借款嗎?」,被上訴人回詢:「你需要多少。用途是?」,上訴人答稱:「債務整合」、「10-30萬」,被上訴人問:「你之前不是說要還了」、「那剛借為什麼要整合」,上訴人答稱:「小額天數很短我不想每天繳那麼多錢而且你們利息比較便宜多了」,被上訴人稱:「因為你上個月說要清。但沒清」、「但你可能要先告訴我你借幾家」、「總額多少」,上訴人答稱:「10家,40萬左右」,被上訴人稱:「我明天問問」、「大概維持二十這樣去處理」,上訴人答:「Ok」;113年4月9日上訴人問:「請問您公司有答覆了嗎」,被上訴人答:「剛回覆。多十萬可以。但每一個月公司要還1.5萬的本金」,上訴人稱:「可以」;113年5月15日被上訴人稱:「17號到期」、「加借十萬有要還一部分嗎」,上訴人問:
「你們接受車子行照減利息嗎?如果不行,我今天會問當鋪」,被上訴人回稱:「我們沒做車子」、「還是你要先降十萬。加借的」、「剩下十萬每期攤一點」、「慢慢清」,上訴人稱:「先還十萬?」、「我問當鋪行不行」;113年5月16日上訴人稱:「當鋪跟權利車車商都要看到車才能告訴我可以借我多少錢,我確定後跟你說好嗎?」,被上訴人稱:「公司希望妳至少可以降個五萬本金」、「特別是加借的上次有說是短期幫忙」,上訴人回答:「五萬我沒有辦法,一萬應該可以」,被上訴人稱:「這樣好不好。如果有十萬。我們先清十萬。本來十萬的息讓你晚幾天補給我」、「先把本金降下來」、「不然我怕你負擔太大」,上訴人回稱:「他應該至少會放20萬給我,我可以一次全部清掉」,被上訴人稱:「那太好了」】。
(2)依上述對話訊息內容,足證113年4月間,上訴人係在未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之情形下,又以要整合其他債務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需加借100,000元且短期內可償還,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再加借10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第1、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200,000元,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嗣113年5月16日上訴人表示當鋪至少會放款200,000元予其,其就可以一次清償系爭第1、2筆借款。由上述「截至113年5月為止,兩造主觀上均認知系爭第1、2筆借款金額合計200,000元且全未清償」乙節,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1、2筆借款時,至多僅有預扣利息,並無上訴人所言「預扣應分期攤還本金」之情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第1筆借款前,兩造並不相識,併參照上述對話訊息中113年4月8日上訴人傳訊稱:「因為你上個月說要清。但沒清」乙節,可知上訴人確曾允諾113年3月要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等各情,被上訴人在評估「上訴人既允於113年3月時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可利用預扣利息方式確保賺取113年1月至3月之借款利息」等情後,為賺取利息而同意出借系爭第1筆借款予上訴人,衡情尚屬合理可能之事。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言「其交付系爭第1筆借款時,自借款金額100,000元預扣3期合計3,900元利息後,僅交付96,100元予上訴人;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時,自借款金額100,000元扣付系爭第1筆借款利息抵充款1,300元,及預扣該筆借款113年5月利息1,300元後,僅交付97,400元予上訴人。」等情,應為真實可信;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1、2筆借款時,均係預扣含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高達20,000元之金額,而均僅交付80,000元」之說法,則因與上述對話訊息內容不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不足採。
(3)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上述對話訊息內容係被上訴人偽造。惟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採信,其理由與原審相同(詳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4、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1筆借款予上訴人時,係以「預扣3期利息」為由扣取3,900元後,僅交付96,100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認。依前揭說明之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該「預扣利息3,9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自不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是以,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金額應係實際交付上訴人之96,100元,而非兩造所認知之100,000元,且被上訴人以「預扣利息」為由而未交付之3,900元並非該筆借款之本金,更不可能係因該筆借款所生之利息,亦當無從以此「預扣利息」方式繳付系爭第1筆借款113年1月至3月之利息。
5、截至113年5月為止,兩造主觀上均認知「系爭第1、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200,000元且全未清償」之情,且被上訴人所言自系爭第1筆借款「預扣利息3,900元」部分,並無從發生繳付系爭第1筆借款113年1月至3月利息之效力等情,業如前述。依此,堪認在113年4月9日上訴人借貸系爭第2筆借款前,上訴人並未償還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及113年1月至3月之利息,上訴人於113年4月9日借貸系爭第2筆借款時,已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債務96,100元,及所衍生113年1月至3月共3期之利息債務3,748元(計算式:96,100元1.3%3月=3,74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又113年4月9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時,係自借款金額100,000元扣取系爭第1筆借款利息抵充款1,300元,及預扣系爭第2筆借款之113年5月利息1,300元後,僅交付97,400元予上訴人。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2筆借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既有償還系爭第1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之義務,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第2筆借款本金交予上訴人後,本得再由上訴人交付其中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以償還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債務。是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無異議之情形下,省略上述往返交付過程,自系爭第2筆借款金額扣取1,300元以抵充償付系爭第1筆借款利息債務,既合於上開規定,且此部分抵充之金額亦非預扣利息,自應列入系爭第2筆借款本金金額中。再者,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前述預扣系爭第2筆借款利息1,3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上訴人,自不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因此,系爭第2筆借款本金之金額,應為以100,000元扣除「預扣利息1,300元」後之98,700元,且此部分未交付之1,300元並非該筆借款之本金,更不可能係因該筆借款所生之利息,亦當無從以此「預扣利息」方式繳付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息。
(四)本院認定上訴人所言「曾清償借款100,000元」之主張,並不足採,理由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誘騙而簽發系爭本票;於114年7月30日之二審準備程序中則承認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稱: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以每月償還20,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1,3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清償方式是部分匯款,部分現金交付等語(詳本案卷第64、65頁);於114年10月15日之二審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有償還部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100,000元,112年12月18日借貸系爭第1筆借款當天,雙方約定每個月分期償還本金加利息共20,000元,其中1,300元係利息,剩餘的金額就是本金,分5期償還,每月1期,112年12月18日當日有被從借款金額100,000元中預扣第1期的本金及利息共20,000元,之後其於113年1月至3月,每月都以現金交付方式償還20,000元予被上訴人,113年4月其借貸系爭第2筆借款時,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情形均如同系爭第1筆借款,且亦被預扣第1期的本金及利息共20,000元等語(詳本案卷第127、128頁);於115年1月20日審理中稱:其所清償之100,000元都是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其清償完系爭第1筆借款之100,000元後,再借系爭第2筆借款,其所清償的100,000元是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其並未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系爭第2筆借款之本金與利息等語(詳本案卷第172頁)。前開上訴人所言「曾清償借款100,000元」之說詞,除與前述LINE對話訊息內容不合外,且互核上訴人之先後陳述,其關於「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償還100,000元之方式」、「償還之100,000元究係借款本金或係本金加利息」等情節,顯然有不一致之瑕疵,故其所稱「曾清償借款100,000元」之說詞真實性甚為可疑,實難認可信。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曾承認其有清償部分款項,原審開庭之錄音檔中第16分鐘至第16分鐘20秒之內容,可證明被上訴人曾說其有償還借款金額,且若其沒有還錢,被上訴人應不會出借系爭第2筆借款等語(詳本案卷第64-65、128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清償借款100,000元之情,並反駁稱:其在原審所說「上訴人有還款」,係指其有收到預扣利息的部分,除了預扣利息外,上訴人並沒有償還其他金額,其會借款予上訴人係因評估上訴人之薪資條件等語(本案卷第130、173頁)。本院認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法證明「其曾清償借款100,000元」,理由如下:
(1)本院114年10月15日當庭播放勘驗上述錄音內容(詳本案卷第131頁),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述:「為什麼4月份我會再借(指系爭第2筆借款),因為12月到4月她是1個月繳1次息,其實她這部分她是有在繳的,但是到4月的時候她借的時候她就整期都沒有繳了」,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表達上訴人有給付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並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曾清償借款100,000元。
(2)被上訴人為賺取利息,在以預扣利息方式確保利息收益之情形下,同意借款予上訴人,核與社會生活經驗常情無違。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借貸系爭第2筆借款時,縱使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金額,被上訴人再次同意出借系爭第2筆借款,衡情亦非無可能之事。故憑「被上訴人出借系爭第2筆借款」乙節,並無法認定「係因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才出借系爭第2筆借款」。
3、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曾清償借款100,000元」之情,本院自無從採信此部分上訴人所言。
(五)本院認定「上訴人積欠系爭第1、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之金額,高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金額」,理由如下:
1、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為96,100元,借款日為112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自113年1月18日起算;系爭第2筆借款之本金為98,700元,借款日為113年4月9日,借款利息自113年5月9日起算。上述兩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均以月息1.3%為計。上訴人自借貸起迄今,除於113年4月9日以抵充方式償付系爭第1筆借款之部分利息1,300元外,並未清償上述兩筆借款之本金及其餘利息等情,均如前述。系爭第1筆借款之利息債務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20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25個月又2天之利息債務總額為31,316元【計算式:(96,100元1.3%25月)+(96,100元1.3%302)=31,316元),扣除於113年4月9日抵充償付之1,300元後,剩餘所欠利息債務之金額為30,016元。系爭第2筆借款之利息債務部分,自113年5月9日起至115年1月20日為止,共計21個月又11天之利息總額為27,415元【計算式:(98,700元1.3%21月)+(98,700元1.3%3011)=27,415元)。
2、因此,自上訴人借貸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積欠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7,416元(計算式:96,100元+31,316元=127,416元)、系爭第2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6,115元(計算式:98,700元+27,415元=126,115元),二者合計共為253,531元,已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金額200,000元為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為擔保系爭第1、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上訴人所積欠系爭第1、2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53,531元,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金額200,000元為高,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以「曾清償借款100,000元」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附表本票裁定:113年度票字第20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12年12月18日 10萬元 2 113年4月9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