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連晨希被上訴人 吳盈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受上訴人委託,負責將每月訴外人石志恩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C室(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轉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被上訴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收受之110年10月份租金(含水電費)新臺幣(下同)8,600元,侵占入己。嗣被上訴人雖已將8,600元返還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石志恩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自110年11月起即搬離而不再承租,上訴人因而受有1年(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租金72,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72,000元)、電費32,400元(計算式:2,700元×12月=32,400元)、及水費1,200元(計算式:100元×12月=1,200元),共計105,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5,600元等語(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105,6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石志恩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理由有各種可能,且石志恩既然沒有工作,亦有可能因繳不出房租而提前退租,不能僅憑當時兩造間有債權債務糾紛,逕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業已將侵占之8,600元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上訴人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石志恩(原
名石名宏),租賃期間為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被上訴人侵占石志恩給付給上訴人之110年10月份租金(含水電費)8,600元,已於111年3月30日返還上訴人;石志恩於租約尚未屆期之110年11月即提前搬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誤,並有上訴人及石志恩之警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及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83頁,原審卷第4至6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占行為,房客石志恩認為渠
等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而提早搬離,致上訴人受有租金及水、電費損失(各項金額及計算方式詳前述)云云,核其主張,非權利之損害,而是純粹財產上利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是同條項後段或第2項保護之客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於法未合。再查: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石志恩付了110年8月及9月份之房租,10月份所付款項遭被上訴人拿走(均含水電費),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返還等語,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又稱石志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係複雜,於110年11月提早搬離,致其受有之後租金損失等語,並提出其與石志恩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壢簡卷第49頁)。但依據該對話紀錄,石志恩稱「妳跟房仲的關係太亂了,現在我不租了,麻煩退我押金。要是不退我,我就住2個月當押金」等語,上訴人回稱「....至於你提到房子不租要退押金,這部分你也說了租了這麼多房子應該也懂得租約未到是無法退押(金)」等語,則上訴人與石志恩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經提前合意終止,尚有不明,二人間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必當然解消,上訴人不續向石志恩收取租金之原因即有各種可能,縱認係上訴人同意石志恩可提前終止租約,亦屬上訴人自己之意思決定,被上訴人之故意侵占行為乃偶然事實,並非一有該侵占行為,即當然致生租金收益損失之情事,上訴人未續收租金而失利益一事與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房屋既然空置而無房客石志恩繼續使用水、電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此項支出及與被上訴人侵占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仍主張每月受有2,700元之電費及水費100元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如其主張之損害及該財產利益損失與被上訴人之故意侵占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105,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