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劉建廷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陳國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即上訴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主張」、「二、被告答辯」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二審主張:鑑定報告雖稱上訴人未在第一次事故後放置警示標誌而有過失,然而上訴人當時身體狀況沒有辦法取出警示標誌,並向事故後方擺設警示標誌,因為上訴人當時身體也遭到車禍撞擊而受傷;此外上訴人縱持警示標誌向後擺設,也會遭到訴外人陳盛綸駕駛之車輛撞擊,顯見本件陳政文之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毫無因果關係,而應由訴外人陳盛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其餘如原審所述。
三、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徐榮欽所駕車輛,且於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未善盡保護義務責任,將乘坐車內之乘客即受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之情事;案經送鑑定及覆議,均同認上訴人為第一階段之肇事主因,第二階段亦為肇事次因,足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受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所稱本案並非同一事故及其過失僅未在事故發生後擺放警示標誌之說法自屬無據。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並未限於須證明毒駕與車禍之發生有直接密切因果關係,方可行使代位權,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受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向其求償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本院之判斷」之記載(原審判決對相關當事人、車、事故之簡稱以下均併引用之)外,另補充:
(一)擺放警告標誌的因果關係部分:雖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取出標誌擺放,惟訴外人陳盛綸於本件刑案(即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案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警詢時稱「(第二段事故發生後)...後來賓士車駕駛(按:即上訴人)也下車還跟我們要菸抽...」等語(相卷第233頁),且上訴人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亦稱「(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我記得第1次發生撞擊後,陳政文還有跟我說撞到了,我說我下車看一下,我人下車一下子後,車子就再被撞第2次...(第二段事故發生後)我當時知道陳政文死掉,因為我叫他都沒有回應,然後我把車上的錢放進我袋子裡面,大約放進有新臺幣100萬,另外副駕駛座前的手套箱前也有放將近新臺幣100萬,我還有把手套箱鎖住...」等語(偵31858卷第21頁),可見上訴人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不僅可以與陳政文對話、下車察看,連再經過第二次撞擊(即第二段事故)後,還能返回車上拿取鉅額現金並鎖上手套箱,可見其行動自如,連手套箱都能開啟、上鎖,自不可能連警告標誌都無法拿出;而陳盛綸即是因天色昏暗、上訴人駕駛之肇事B車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即停在車道上沒有任何燈光、加上陳盛綸後方車輛閃燈,故使陳盛綸無法發現肇事B車而撞上,此為陳盛綸證述在卷(相卷第231、351頁),可見若上訴人有依照法規置放警告標誌,在車燈照到該標誌時標誌即會產生反光而使後車駕駛可以看見前方事故車輛而避免二次撞擊,上訴人徒執上詞置辯,自無可採。
(二)施用毒品與本件車禍的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查施用海洛因之副作用即包括眩暈、精神恍惚、焦慮,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會造成幻覺、精神分裂等精神症狀,此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偵31858卷之末,未編頁碼),併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之修法理由「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之修法理由「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可見在混合施用該2種毒品且仍有毒品反應的而駕車上路的情形下,因施用毒品而影響對車輛操控能力者為常態事實,對操控車輛毫無影響者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施用毒品不影響其操控車輛故對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上訴人亦稱其在事故發生前一天晚上10點混合施用安非他命級海洛因等語(偵31858卷第23、43頁),且上訴人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在自己駕駛的車輛還滯留在高速公路車道中間、燈光又昏暗這種危險的狀態下,非但未對陳政文為必要救助或將陳政文移轉至安全的地方,反而自己下車向他人要菸抽,結果未能放置警告標誌而導致第二段事故的發生,此等異常反應與施用毒品的情形相同,可知其在第一段事故發生時,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亦應較常人減低,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要件,上訴人空言泛稱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持本件刑案起訴書(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58號、第38123號起訴書)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因為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置辯(即起訴書理由「四」認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部分),惟該起訴書僅認上訴人不構成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之罪,且是認「依罪疑唯輕原則,無證據足認定上訴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可見此係因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罪疑唯輕)與民事訴訟法(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不同所致,無從以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