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黃三郎被 上訴人 黃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為處理兩造間之官司糾紛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火車站2樓簽署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書上本有未到場之見證人蔡美玉之簽名,且已同意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嗣卻在明知或應知悉上訴人不構成偽造文書之情況下,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告訴),誣指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欄位為上訴人事後加工,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簽署系爭和解書當天,確實無見證人在場,其針對系爭和解書所載見證程序不實一事提出告訴,屬憲法保障之公民訴訟權範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有何惡意之侵權行為;㈡縱法院認其有部分責任,上訴人所提之求償金額,亦明顯過高,其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後,上訴人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㈠兩造於106年7月25日在臺北火車站2樓簽署系爭和解書。
㈡嗣被上訴人具狀以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欄位經上訴人事
後偽造、變造等情,向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告訴。
㈢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係在已知系爭和解書第2頁記載有見證人欄位之情況下,仍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自始至終均為單面印刷、以釘書針裝訂、共2頁之文件;經被上訴人以其簽署時系爭和解書只有1張,並未有第2頁之內容等語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
2.細觀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立和解書人(甲方)欄位中有「地址」之記載,而立和解書人(乙方)欄位中之「地址」部分以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日期則載明於第2頁(見原審卷第7至8頁),堪認系爭和解書本以2頁為完整之內容。又系爭和解書第2頁所填載日期「25」之墨水顏色與被上訴人在第1頁簽名之墨水顏色相同;運筆特徵亦與被上訴人於其寄送予上訴人信封上所載之郵遞區號數字「25」相符(見原審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89頁);復佐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書第2頁之日期是否為其所填載僅稱「其忘記了」等語,並未積極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惟系爭和解書僅有2頁,而填具文件日期非其日常、反覆之事,猶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與常情有違,堪認系爭和解書第2頁之日期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所填載。
3.系爭和解書第2頁之日期既為被上訴人本人所填載,則其填載時勢必知悉系爭和解書共2頁(包含第2頁之見證人欄位),則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知悉系爭和解書第2頁記載有見證人欄位,甚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和解書上本有第2頁見證人欄位之記載,卻仍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告訴,已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2.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告訴理由記載: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寄給其的存證信函上所附的系爭和解書,忽然多了一個見證人蔡美玉出來,必屬上訴人回住家後予以加工(偽造或變造)而成,此有被上訴人111年3月7日刑事告訴狀存卷足參(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2366卷【下稱他字2366卷】第3頁及背面);並於同案111年6月20日經檢察事務官確認告訴意旨時仍稱:其簽系爭和解書時是1張1面,上訴人是後來在(106年)10月12日才將見證人那部分寄給其等語(見他字2366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告訴理由主要為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加工製作系爭和解書第2頁之見證人欄位。
3.然被上訴人係在已知系爭和解書上本有第2頁見證人欄位之記載,仍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故意虛構「系爭和解書原僅為1頁之文書,第2頁為上訴人事後自行偽造」等事實,並以此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告訴,足使第三人對上訴人之品格、誠信產生負面評價,依上開見解,應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4.被上訴人固辯稱:其簽署系爭和解書當天,確實無見證人在場,其針對系爭和解書所載見證程序不實一事提出告訴,屬憲法保障之公民訴訟權範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有何惡意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告訴之告訴理由並非僅謂系爭和解書所載之見證人欄位與現場狀況不符;而係在明知系爭和解書本為包含見證人欄位之2頁文書之情形下,仍捏造事實,虛構系爭和解書原僅為1頁、第2頁之見證人欄位係上訴人事後加工等不實內容,據以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告訴,此經認定如前,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對見證程序是否合法存有疑義,而係就系爭和解書之頁數及製作過程刻意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已非正當行使訴訟權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名譽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告訴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致上訴人遭到司法程序調查,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爰審酌兩造之生活情況、學經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加害情節、上訴人之名譽權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佐以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