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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陸湘庭

陸有綱

陸有緯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被上訴人 簡郁庭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訴外人陸湘羚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馬路,致使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陸湘羚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眼顴骨複雜性骨折合併眼位不正、唇部撕裂傷及牙齒受損等傷害。陸湘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陸湘羚於111年5月28日死亡,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均為陸湘羚之繼承人,即應於繼承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74,640元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39,893元、看護費用2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24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4,6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反訴部分判決: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795元,及上訴人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自113年1月18日起、上訴人陸湘庭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原審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陸湘羚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30公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且懷疑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可能有施用毒品或服用藥物之情形,其過失責任比例應該不只30%;被上訴人113年2月29日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牙齒斷裂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沒有因果關係;系爭事故造成陸湘羚死亡,被上訴人不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護且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收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其至多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其他過失,其同意原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其於原審提出之111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有載明因牙齒斷裂需重建手術治療,故其牙齒受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判決關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陸湘羚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之認定,有無違誤。

(二)經查:

1、原判決關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陸湘羚應負70%過失責任」之認定,於法無違,理由如下:

(1)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下雨之夜間,事故現場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行人陸湘羚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以行走於車道之方式穿越道路。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9時18分28秒,陸湘羚自中興路往大同路方向之路旁步入車道而開始穿越道路,畫面時間19時18分39秒,被上訴人騎機車進入監視畫面而行駛於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車道上,則自此時起,被上訴人應可見到陸湘羚行走車道穿越道路之舉動,陸湘羚亦應可看見被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近之情,被上訴人之機車持續前行,並於畫面時間19時18分44秒,與穿越車道走入其行向車道上之陸湘羚發生碰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可資佐證(詳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原審卷二第27至45頁,原審卷一及卷二頁數編號均記於卷頁之右上方),堪信為真實。

(2)按「路權」係指用路者有優先通行之權利,此乃建立行車秩序、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基礎。由陸湘羚本不應以上述行走於車道上之方式穿越道路乙節而言,事發當時,現場道路之路權應歸屬於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之被上訴人,故陸湘羚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5秒,被上訴人已可見左前方陸湘羚正違規穿越道路而行走在其對向車道之情,衡情亦應可預見陸湘羚將有可能走入其車道之情,然被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避閃不及,自亦難辭肇事次因之責。本院衡酌上述各項事證、路權歸屬及事發經過情節,認定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30%過失責任,陸湘羚負70%過失責任。是以,原判決綜合各項事證認定:「陸湘羚穿越馬路時有未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陸湘羚應負70%之過失責任。」,核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並懷疑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有吸毒或服用藥物之情形等語,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前開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

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審卷二第29頁),系爭

事故發生時,現場道路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詳原審卷二第27頁、第41至45頁),系爭事故之碰撞地點在中興路163號前方黃色網狀線旁之車道(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對向車道近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旁有1間全家便利超商,依此等位置比對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即原審卷二第39頁下方照片,此係事發後警方為調查系爭事故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之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車道路面劃有「40」之速限標線。由上述諸證,堪認系爭事故現場道路之行車速限應係每小時40公里,而非30公里。

②上訴人雖於115年4月13日具狀提出系爭事故現場之車道上

劃有「30」之速限標線之照片(即本案卷第163頁下方照片中以紅筆圈劃處),並以此主張:事發當時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惟被上訴人否認此照片中之速限標線係事發當時之行車速限,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3年後才提出此照片,此照片中之速限標線應是事發後才變更等語。又上訴人亦未對「上開照片所拍攝之速限標線即係事發當時現場之行車速限規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言:「事發時系爭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之說詞,本院認尚乏其據而不足取。

③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已於前

述,復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所載:「於監視畫面時間約為19:18:42:181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19:18:44:181時,簡郁庭重機車行駛19.3公尺(警繪現場圖註記事故發生地點約與行人穿越道距離19.3公尺),計算每秒約行駛9.65公尺,換算時速約為34.73公里/小時。」之情,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車速並未逾越現場行車速限(即每小時40公里)。準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④又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二第27頁)所

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通過交岔路口後約19.3公尺處之道路上,而非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並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此規定之過失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取。

⑤另上訴人懷疑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有吸毒或服用藥物之說詞

,僅係其主觀臆測,且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故此部分所言洵屬無稽,並不足採。

(3)綜上,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陸湘羚應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有據且允當,核無違誤。

2、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之認定,於法無違,理由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39,89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9頁、第40頁、第43至52頁、第118頁)為證。上訴人僅就其中關於牙齒之醫療費用有爭執,主張被上訴人之牙齒受損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對於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則未爭執。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時,受有右側顴骨頷骨複雜性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唇部撕裂傷、牙齒斷裂(需重建手術治療)等傷勢,其中牙齒斷裂重建部分,陸續在渥爾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共計支出145,65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9頁、第40頁、第49至52頁、第118頁)為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為治療此部分損害而支出145,650元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39,893元,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中關於牙齒斷裂支出之費用部分,並不可採。

(2)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之損害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243元,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理由(詳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參、反訴部分」之四「2.看護費用」、「3.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3)準此,原審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共計受有311,136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39,893元+看護費9,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24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11,136元】,並依被上訴人、陸湘羚就系爭事故分別佔30%、70%之過失責任,核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17,795元(計算式:311,136元×70%=21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無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於繼承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17,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