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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莫君毅視同上訴人 莫君琪訴訟代理人 莫君毅被 上訴人 林蘭菁訴訟代理人 林進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已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莫君毅及原審被告莫君琪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之期間仍持續共同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而以其等為共同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莫君毅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莫君琪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本與訴外人莫先熊共有系爭不動產,後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應補償新臺幣(下同)419萬2,000元予莫先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莫先熊於102年7月22日死亡,上訴人莫君毅、視同上訴人莫君琪及訴外人莫君婷、莫君文、莫君羚、陳雙蓉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復於112年4月27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上訴人莫君毅、視同上訴人莫君琪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完成點交前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共計295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9萬5,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況訴外人陳雙蓉當初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時,已同意其物品由被上訴人當作廢棄物處理,因此陳雙蓉並無占用事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雖限期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搬離,惟信函內容另有表明若未在上開期限前搬離,被上訴人即會向上訴人求償自系爭不動產過戶完成時起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父親莫先熊之遺產,本為莫君琪及陳雙蓉居住使用,上訴人莫君毅未居住於此,且留存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多為陳雙蓉所留,大型家具如床鋪等都是陳雙蓉的,被上訴人不向陳雙蓉求償,卻向上訴人求償,顯然有誤;另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12年5月31日前搬離,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19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期間顯然不對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莫君毅及視同上訴人莫君琪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萬3,222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莫君毅及視同上訴人莫君琪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之期間確有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113頁),是以,自112年4月27日起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即可排除他人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堪予認定。

2、另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搬離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873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14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履勘執行時,上訴人莫君毅在場表示,莫君琪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惟其與莫君琪之個人物品尚未搬空;經司法事務官請兩造確認系爭不動產屋內物品各自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可由莫君毅、莫君琪任意取走;莫君毅並同意於113年2月19日前清空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若逾期未清空,則屋內所遺留之物品同意視為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而系爭不動產現場物品均已打包,僅剩大型家具及少部分物品等情,此有系爭執行程序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873號卷第115-116頁);復於113年2月19日系爭執行程序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時,則由上訴人莫君毅就個人物品、私人物品收拾完畢後,剩餘物品依前次履勘筆錄所載,由被上訴人依廢棄物處理,同時將系爭不動產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以完成點交,此亦有系爭執行程序113年2月19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873號卷第130-131頁),足認上訴人莫君毅及視同上訴人莫君琪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有持續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之期間確有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等情,自屬有據。

3、上訴人莫君毅雖抗辯留存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多為陳雙蓉所留,大型家具如床鋪都是陳雙蓉的等語,然由系爭執行程序前開執行筆錄可知,莫君毅、莫君琪確實仍有留存個人物品於系爭不動產屋內,而有占用之事實無訛。縱然陳雙蓉亦有留存物品於系爭不動產內,惟被上訴人表示陳雙蓉業已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處裡其所遺留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故被上訴人未向陳雙蓉求償等語;況且未見莫君毅於前開執行筆錄中表明系爭不動產屋內的哪些物品屬陳雙蓉所有,其無權處裡等語。是以,無論系爭不動產屋內是否仍有屬陳雙蓉所有之物品,均無礙於上訴人莫君毅及視同上訴人莫君琪就系爭不動產於前開期間仍有無權占用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既曾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搬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自112年5月1日起算無權占用之期間等語,然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雖限期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前搬離,惟另有記載「若不主動搬離點交,則自過戶完成日至強制執行日止,將訴求不當得利等同租金之求償…」等字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即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自112年5月1日起至點交完成日即113年2月19日止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莫君毅、視同上訴人莫君琪共同給付6萬3,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得請求系爭不動產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遭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其計算標準,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均引用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莫君毅及視同上訴人莫君琪共同給付6萬3,222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段 舊社小段 123-195 80 4分之1 123-196 56 4分之1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4層 層次:1層 總面積:128.25 層次面積:128.25 全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