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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卓景宣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聰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彭依雯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另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抗辯(詳如後述),核屬新防禦方法,然陳建明是否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得在系爭本票上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為兩造於原審之攻防重點(原審卷14至15頁),堪認上訴人已釋明此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該項抗辯。

四、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及陳建明與伊口頭成立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簽發及由伊收受時,被上訴人與陳建明為配偶關係,陳建明交付系爭本票時亦陳明被上訴人會一起清償借款,可見被上訴人已授權陳建明簽發系爭本票;又縱認陳建明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無權代理,因伊信賴被上訴人與陳建明間夫妻關係存續,且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借款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但查:

㈠被上訴人已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契約存在,上訴人迄未就

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本票上所有文字均為陳建明書寫,被上訴人姓名、指印均為陳建明簽署、捺印等語(本院卷67頁),足見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指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甚明。另縱認陳建明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被上訴人仍具配偶關係,且表示被上訴人會一起償還借款,亦無從據此身分關係及陳建明片面之詞即率認被上訴人已授權陳建明簽發系爭本票。

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其信賴被上訴人與陳建明間夫妻關係存續,且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借款契約存在為由,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陳建明間夫妻關係存續之信賴,係上訴人自身之主觀認知,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明顯不符,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借款契約存在乙節,亦無積極證據可憑,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力授與陳建明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非可採。㈢至上訴人雖聲請陳建明為證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已授權陳建

明簽發系爭本票,然陳建明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已坦承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可憑,是本院認證人陳建明已無傳喚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