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方秋霞被 上訴人 黃建豐
林天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之城市大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召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斯時被上訴人黃建豐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被上訴人林天正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登記參加該屆管理委員選舉時,竟擅認上訴人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選舉統計表(下稱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致上訴人遭人指指點點,身心受創,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其後並因此搬離系爭社區;且上訴人於103年任職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時,係因得標廠商未依約善盡維護之責,而由第二順位之廠商維護改善,並公告住戶週知,並無規約規定可取消上訴人之候選人資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黃建豐:上訴人於103年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故系爭管委會於103年11月28日,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購作業規範關於「管理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擅自與廠商簽訂契約,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爾後即使當選亦屬無效,不得就任」之約定,決議解除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縱上訴人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住戶知悉,故上訴人確已喪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是被上訴人依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上訴人曾就上開系爭管委會決議,對當時主任委員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敗訴確定,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天正:上訴人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廠商簽約,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此後均不得參選管理委員,故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之記載並無違誤。又系爭選舉統計表僅記載戶號而無姓名,且未涉及個人評價,上訴人自無名譽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擅認上訴人喪失候選管理委員資格,並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記載上訴人之戶別喪失候選資格乙情,惟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103年間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系爭管委會於103年11月28日之103年度11月份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確因上訴人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自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決議解除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職務,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不得就任,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決議內容公告住戶知悉,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又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社區之歷年規約,經該處檢送系爭社區105年11月19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原審卷第210至245頁)、106年11月18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原審卷第246至268頁)、107年12月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即現行規約(見原審卷第269至268頁),均有管理委員如擅自與廠商簽訂契約或承諾承包採購工程案之情形,應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並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即使因管理中心作業疏失而將其列入候選名單,且其得票數符合當選條件,仍屬當選無效而不得就任之相關約定。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選舉時,依迄今未經撤銷之系爭管委會上開103年間決議,及現行系爭社區規約之相關約定,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註記上訴人已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渠等主觀上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2、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社區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擅與廠商簽約即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係106年間通過之規約始有該等約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103年與106年系爭社區規約,以供比對,且查諸系爭社區於103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第12號提案係系爭社區採購作業規範之部分條文修正建議案,觀其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有管理委員如擅與廠商簽訂契約即強制解除管理委員職務,並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9、115至14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前揭約定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遑論系爭管委會上開103年間決議迄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曾就該決議之公告對系爭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3、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社區103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其中於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中未有喪失候選資格之規定為由,主張103年之前並無喪失候選人資格之規約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該會議手冊關於管理委員選舉辦法僅係提供區分所有權人與會時,簡要說明投票流程,究與規約之規定有別,無從以此推認當時規約無上開喪失候選資格之規定存在。
4、況且,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臨時管委會決議及規約之規定,認為上訴人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並將之記載在系爭選舉統計表上,可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記載,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尚屬乏據,且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