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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李國年訴訟代理人 葉國祥律師

鍾毓榮律師鄭琦馨律師被上訴人 林宣穎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上訴人所經營之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巴伐利亞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同年月1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租賃期間所生一切未如實履約之債權債務。嗣112年12月10日10時17分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道0號332公里處因訴外人王聖淳駕車操作不當,發生王某所駕駛車輛先撞擊訴外人陳弘坤駕駛車輛後,該車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推撞訴外人林建翔駕駛車輛之連環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係王聖淳應負全部責任,系爭車輛並無肇事責任。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旋依巴伐利亞公司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該公司簽約之保修廠,王聖淳嗣透過保險公司與巴伐利亞公司成立和解,但巴伐利亞公司竟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上訴人則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補陳:

1、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明知被上訴人向巴伐利亞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且該車於國道上發生系爭事故後,雙方就事故肇責、是否違反租賃契約義務而應予賠償有所爭議等事實,因該事實涉及被上訴人與巴伐利亞公司之間有原因抗辯事由存在,且上訴人為巴伐利亞公司之負責人,足徵上訴人顯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抗辯事實。

2、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巴伐利亞公司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之營業額亦未有顯著增加,顯見上訴人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3、被上訴人雖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然該部分已經修繕完畢,費用均由保險公司代償,損害已受填補而不存在,且上訴人所主張之86日不能營業損失,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與被上訴人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無因果關係存在。

4、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巴伐利亞公司僅在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毀損可歸責之情況,方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一定比例之租金營業損失,而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毀損,並無可歸責事由,營業損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遑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86日計算之營業損失,且該86日之主張亦已違背「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巴伐利亞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為112年12月25日,而此時初判表(作成日為113年1月7日)及和解契約(作成日為113年3月5日)均不存在,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肇事比例為何,且依原審證人宋欣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初判表作成後始向巴伐利亞公司主張抗辯事由,故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尚未向巴伐利亞公司主張有抗辯事由存在,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實屬善意。

㈡、本件本票債權確認不存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蓋基於票據法促進票據流通之立法目的,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係以惡意取得負舉證責任。況票據法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立法理由所例示之事證偏在一方類型,衡酌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命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舉證,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就票據法第13條之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為巴伐利亞公司之負責人,但為不同之人格主體,且巴伐利亞公司經營之業務種類繁多,並有諸多員工負責不同業務,上訴人作為公司最上層之負責人,並不負責處理各項業務之細部事項,亦未涉足被上訴人與巴伐利亞公司訂立系爭租約之過程,不知悉細瑣之租賃過程,亦合乎常理,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㈣、系爭本票係於被上訴人與巴伐利亞公司訂立租約時同時簽發,係用於擔保被上訴人與巴伐利亞公司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依本來狀態返還,且未賠償近乎全毀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與巴伐利亞公司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屬於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怠於處理其原應負擔之責任,不願負責處理損害賠償責任,甚以警方初判表尚未作成為由拖延修繕系爭車輛之時點。再以,巴伐利亞公司雖與王聖淳之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但並未免除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責任,保險公司亦明示不賠償營業損失,故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巴伐利亞公司之營業損失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

㈤、又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9日自承其停車時自撞,致系爭事輛之左車頭毀損,而依車損照片可知撞損程度嚴重,巴伐利亞公司自受有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先以初判表未作成為由不願賠償修車費,且逃避與巴伐利亞公司聯繫,又拒絕與保險公司商討保險事宜,致系爭車輛遲遲無法修繕,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出租系爭車輛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租約屆期未能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自有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給付,使巴伐利亞公司受有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3月5日共86日不能營業之損害172,000元(計算式:2,000日×86日),則巴伐利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故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縱以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車輛計算不能營業之損失亦有每日1,375元,即86日共118,250元(計算式:1,375元×86日)之損害。

㈥、被上訴人固以原審認定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理由,惟遍查兩造於原審之歷次書狀及筆錄,均未見兩造就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事由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所持暫定性或假設性心證並未行使闡明權或賦予兩造主張及舉證之機會即將本件終結,顯見原審未善盡其闡明之義務,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將本件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否則無異少經一審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票面金額172,000元」不存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巴伐利亞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時,應巴伐利亞公司要求所簽發,以擔保租賃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發生之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王聖淳駕車不當,故系爭車輛因此所受損害,亦應由王聖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王聖淳已與巴伐利亞公司成立和解,故巴伐利亞公司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又上訴人係惡意無償自巴伐利亞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得以上開對抗巴伐利亞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即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自己與持票人前手即巴伐利亞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茲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可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巴伐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處理系爭租約相關事宜,明知被上訴人與巴伐利亞公司間就巴伐利亞公司是否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執,竟自巴伐利亞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係惡意、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等事實,既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是否為惡意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宋欣庭於原審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其等先報警,做完筆錄後,巴伐利亞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指定修車廠,巴伐利亞公司的人即開車載其等回該公司即原來租車的地方與老闆李國年(即上訴人)等人討論系爭車輛保險、指定修車廠修車及後續如何賠償問題,當時巴伐利亞公司有同意其等等肇責判定有結果之後再決定如何賠償,伊係之後對應臉書的照片才知道李國年就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2、再者,證人薛羽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生車禍後被上訴人先報警、再打電話給巴伐利亞公司說無法於期限內還車,經被上訴人轉述稱其等要先去派出所做筆錄,巴伐利亞公司會派車來載其等回去,其等就先去做筆錄,筆錄做完後等巴伐利亞公司的人來接,回到巴伐利亞公司後其等4個人跟老闆李國年(即上訴人)談,當時沒有很具體的結果,李國年同意讓其等等初判表出來再討論,跟其等談話之人只有李國年,是在李國年臉書上看到照片,確認跟其等談話之人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當庭提出以手機搜尋臉書帳號「李麥悶」之網頁,其上有貼文之相片為一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且臉書113年4月11日貼文之相片中有一「巴伐利亞李國年」之信封,而113年2月20日貼文之相片則為系爭本票裁定,並記載「敬告積欠本公司旗下:⒈巴伐利亞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⒉巴伐利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經催討多年/惡意欠款之人士,本公司近期將逐一上傳法院資料文件:⒈本票裁定通知書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書。強制執行債務追討/債務委外(售)追討事宜,如有意和解之人士,請儘速與本公司聯繫」等語,有前開臉書貼文翻拍頁面可佐(經本院當庭拍攝前開網頁並列印後附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

3、本院審酌證人宋欣庭、薛羽萱雖為被上訴人友人,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其等與巴伐利亞公司協商賠償過程、如何確認事故發生後與其等協商之人即為上訴人等節,所述相符,且均經具結並知悉偽證罪刑而足擔保其證詞可信度,堪信其等證述內容為可採。而據證人之證述確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本票簽發前、後,確曾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宋欣庭、薛羽萱等人共同研議車禍賠償事宜,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時,顯然明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巴伐利亞公司間就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代表巴伐利亞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事故之賠償事宜,仍自巴伐利亞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確屬惡意取得無訛。姑不論上訴人身為巴伐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其所為票據讓與行為,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20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惡意受讓系爭票據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巴伐利亞公司之原因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1、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擔保其因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所生債務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則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均於維修中,巴伐利亞公司因而受有該期間之營業損失,並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86日之損失為17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政晏保修估價單、汽車出租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至第87頁)。惟查,112年12月10日約17時52分發生之事故,係因王聖淳駕駛車輛操作不當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證人薛羽萱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且王聖淳已於113年3月5日與巴伐利亞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成立和解,並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車輛修復費用83,550元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局函附系爭事故卷資1份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系爭車輛理賠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2頁)。而王聖淳與巴伐利亞公司之前揭和解,雖不包含系爭車輛因毀損致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在內(見該和解書之約定),然查系爭租約依其該租約之形式觀之,應為巴伐利亞公司用於同類交易所使用之制式契約,而該約就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之計算,並未明文約定,故此部分應參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系爭事故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已如前述,故巴伐利亞公司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應可認定。

3、至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2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自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受損,巴伐利亞公司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由前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傳送之3張照片以觀,均僅係因停車不慎所致之輕微擦傷,已難認系爭車輛已達無法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之程度,況此部分損害業經「政晏保修」車廠修復後,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在案之事實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難認巴伐利亞公司仍因此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上訴人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依巴伐利亞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由其指定之車廠維修,並由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王聖淳就車損部分與巴伐利亞公司達成和解並經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洵屬有據,是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即發票人得以其與上訴人前手巴伐利亞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擔保其因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與巴伐利亞公司間所生債務,然巴伐利亞公司就系爭本票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辯即屬可採,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此外,上訴人是否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礙於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則就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票據法第14條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部分,已無別為論斷之必要,亦無上訴人所謂原審就此未盡闡明義務、未使兩造攻防,即逕認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訴訟程序瑕疵可言,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要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林宣穎 600,000元 112年12月8日 未記載 CH692919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