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佳芸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采宣訴訟代理人 李春來被上訴人 陳美勳訴訟代理人 黃昭銘被上訴人 陳惠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桃簡字第2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規定甚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人之代表人有異動而法定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采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9月1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惟上訴人於114年3月6日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適用當然停止之規定,縱應承受訴訟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尚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以押租金抵扣租金並抗辯就系爭房屋為有償租賃(詳如後述),屬新防禦方法,然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償,本即為兩造於原審之攻防重點,堪認上訴人此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47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李春來(同時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下稱李春來)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占用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與李春來間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0元,可認實質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李春來所有,李春來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采宣前為夫妻關係,因上訴人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需填寫公司地址,且須提出確有承租辦公地址之租賃契約,李春來即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上訴人做為營業地址,之後再於109年12月25日換約而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租金約定為0元,但上訴人與李春來有約定押租金10萬元,可用以抵付租金,故上訴人與李春來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李
春來,上訴人與李春來於109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嗣李春來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李春來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7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房地經查封拍賣,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由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拍定,本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至11、70至74、77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707號卷查閱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不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其性質乃在於擔保承租人不付租金及對租賃物有所毀損應負賠償時,出租人如未獲賠償,得由該押租金取償。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不因契約所使用之名稱而異其性質。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春來間實質上並無租賃關係存
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李春來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且該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7至87頁)為憑,且該份契約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名,並載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但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租金約定及交付載為「每月應繳月租金新臺幣0元整」,且除押租金10萬元外,租賃期間內上訴人並無繳納租金给出租人李春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佐以上訴人之負責人與李春來為夫妻,離異後又再度結婚(106年間離異,113年間再次結婚),有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個資卷),難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有償使用。上訴人雖辯以押租金10萬元即為租金云云,但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白約定「前項押租金,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時亦稱:押租金10萬元沒有充作租金,租約結束時要返還等語(本院卷第90頁),亦徵上訴人與李春來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實際上並無租金之約定及給付。上訴人又以公司設立時向李春來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地址,曾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元,並提出108年11月2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但上訴人亦稱該份契約後來已為系爭契約所取代(本院卷第61、90頁),則上訴人與李春來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自非以該份已被系爭契約取代之108年11月27日契約為據,上訴人猶以之計算10萬元之押金足可抵扣云云,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又稱10萬元有利息收益可以抵付租金云云,但10萬元之利息收益甚微,顯與房屋租賃市場行情不符。以上均為上訴人臨訟辯詞,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與李春來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無償,法律上應定性
為使用借貸關係,無成立租賃契約之餘地,上訴人縱有給付押租金,應係擔保日後上訴人債務之不履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生視同租金之效果,故系爭契約名稱雖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實際上渠等間存在者僅使用借貸關係。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與李春來所定契約性質既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援引與原所有權人李春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