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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鄭靜渝被 上訴 人 彭邱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86,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擴張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264,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然嗣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18,000元,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82,000元(計算式:2,000,000-718,000)範圍不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僅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0至43所示共計414,000元,而判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86,000元(計算式:2,000,000-414,000)範圍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4至60所示共計322,000元,乃擴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60,000元範圍(計算式:2,000,000-718,000-322,000)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就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76、184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伊應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直至其等年滿20歲之前1日為止。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資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嗣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40,000元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60,000元範圍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詳如壹、一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960,000元範圍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辯稱:本件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前案判決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且系爭本票之簽發,非為擔保系爭調解筆錄所生扶養費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可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㈡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本票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99頁)。而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案判決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之重要爭點,認定係擔保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該爭點於前案經同一當事人之兩造充分辯論,且該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非為擔保系爭調解筆錄所生扶養費債務云云,尚非可採。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部分⒈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

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該事件之當事人於另案訴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11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明確,並有前案判決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足見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確屬成立乙節,發生既判力。

上訴人所主張其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清償合計304,000元部分,乃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本件再行提出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0至43所示414,000元部分,及於本院追加主張其再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4至60所示32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轉帳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本院卷第53至55、77至81、93頁)。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僅餘1,264,000元(計算式:2,000,000-414,000-322,000)。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82,000元範圍不存在,原審認定上訴人僅清償如附表二編號20至43所示414,000元,而判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586,000元範圍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其再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4至60所示322,000元而擴張其聲明,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一: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0年5月16日 2,000,000元 CH263079附表二:

編號 清償日期(民國) 清償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2日 16,000元 2 110年6月15日 16,000元 3 110年7月15日 16,000元 4 110年8月18日 16,000元 5 110年9月15日 16,000元 6 110年10月16日 16,000元 7 110年11月14日 16,000元 8 110年12月14日 16,000元 9 111年1月15日 16,000元 10 111年2月15日 16,000元 11 111年3月15日 16,000元 12 111年4月15日 16,000元 13 111年5月15日 16,000元 14 111年6月15日 16,000元 15 111年8月15日 16,000元 16 111年8月15日 16,000元 17 111年9月15日 16,000元 18 111年10月15日 16,000元 19 111年11月15日 16,000元 20 111年12月15日 16,000元 21 112年1月15日 16,000元 22 112年2月15日 16,000元 23 112年3月15日 16,000元 24 112年4月15日 16,000元 25 112年5月15日 16,000元 26 112年6月15日 16,000元 27 112年7月15日 16,000元 28 112年8月15日 16,000元 29 112年9月15日 18,000元 30 112年10月15日 18,000元 31 112年11月15日 18,000元 32 112年12月18日 18,000元 33 113年1月15日 18,000元 34 113年3月13日 18,000元 35 113年3月13日 18,000元 36 113年4月10日 18,000元 37 113年5月13日 18,000元 38 113年6月16日 18,000元 39 113年7月15日 18,000元 40 113年8月15日 18,000元 41 113年9月18日 18,000元 42 113年10月15日 18,000元 43 113年11月17日 18,000元 44 113年12月16日 18,000元 45 114年1月15日 18,000元 46 114年2月15日 18,000元 47 114年3月15日 18,000元 48 114年4月15日 18,000元 49 114年5月15日 18,000元 50 114年6月15日 18,000元 51 114年7月15日 18,000元 52 114年8月15日 18,000元 53 114年9月15日 20,000元 54 114年10月15日 20,000元 55 114年11月17日 20,000元 56 114年12月15日 20,000元 57 115年1月16日 20,000元 58 115年2月15日 20,000元 59 115年3月15日 20,000元 60 115年4月15日 2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