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麥朱書
鍾芳達黃錦華
廖信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 訴 人 李金益被 上訴人 黃春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自白犯罪,且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可佐。被上訴人既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其民事第一審訴訟自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之審理程序則應援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除稱美元者外,均同)85萬5,000元,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該部分之主張,不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奇(已歿)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主,不得僅以拉下線之人數作為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麥朱書先於民國109年2月間起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充當聚會場所(下稱中壢會所),再與上訴人廖信益為多數不特定人介紹如何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utonio Asia」(下稱系爭平台)、在系爭平台買賣虛擬通貨之流程。上訴人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李金益、訴外人張奇均有招攬下線,並介紹親友至中壢會所聆聽他人介紹講解系爭平台投資方案。系爭平台制度為每名會員只要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且下線投資金額達3萬8,000美元,上線會員即可獲得佣金,佣金計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招攬之投資總額區分1至6階階級,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可領得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下線總投資金額百分之0.1的流量獎金1萬1,400元【計算方式:38,000美元×10日×0.1%(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11,400元】,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投資總額達2,400,000美元之第6階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百分之0.4之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流量獎金288萬元【計算方式:2,400,000美元×10日×0.4%(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0,000元】,而以此方式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
張奇利用之前在佛堂結識伊之機會,出面遊說伊投資系爭平台,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李金益後,李金益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出至伊所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下稱火幣錢包)後,再投資系爭平台,上訴人等即以此方式取得佣金,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4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㈠上訴人麥朱書、鍾芳達、黃錦華、廖信益(下稱麥朱書等4人
):⒈麥朱書等4人均非系爭平台經營者,亦未曾介紹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平台或經手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買賣泰達幣及繼續進場投資,皆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為之,其所投資之泰達幣亦在被上訴人自己之火幣錢包內,麥朱書等4人無權支配及干預,被上訴人所受之投資損害,與麥朱書等4人無關。⒉系爭平台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無罪判決可參,且該法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麥朱書等4人縱有介紹他人加入系爭平台會員及投資,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⒊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買賣虛擬貨幣,除有可能遭受投資價差之虧損外,亦有可能面臨網路平台關閉之變數,本有一定之投資風險,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不顧可能遭致之損失,仍投資款項至系爭平台,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於投資系爭平台後,曾領有投資收益共計31萬3,050元,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等語。
㈡上訴人李金益:⒈被上訴人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伊,惟伊已轉
出等值之泰達幣至被上訴人火幣錢包,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買賣泰達幣及繼續進場投資,皆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為之,伊無權支配及干預,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與伊介紹其投資系爭平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明知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具有一定之投資風險,仍投資款項至系爭平台,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曾領有流量獎金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張奇、李金益之介紹,投資系爭平台,其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李金益,李金益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被上訴人之火幣錢包,被上訴人再將泰達幣轉入其在系爭平台之帳號進行投資,系爭平台目前已關閉,平台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已無法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變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 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0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倘會員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確有其獲利模式,而上線會員介紹他人參加,亦非因此向下線會員收取未合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之充為上線會員酬勞或獎金,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而屬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㈡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曾以上訴人涉共同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觸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罪嫌,將上訴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下稱系爭刑案),依系爭刑案偵查中扣押之奧托尼爾基金會亞洲區簡報、如何經營流量收益解說流程表(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64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57至61頁),顯示系爭平台係以投資人投資之虛擬貨幣,透過加密貨幣自動交易程式,操作對沖交易賺取匯差作為利潤,靜態紅利0.3%-0.6%(平均值0.4%)。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張奇跟我說系爭平台是用人工智慧進行分析,會在低點買進、高點賣出,所以不會虧損,我投資前期都是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給張奇或李金益,李金益就會幫我調幣,我不會操作手機,都是李金益幫我操作手機,他是當我的面操作我手機,李金益並有我Autonia帳號密碼,投入本金部分,我是直接給李金益現金,李金益會幫我換成U幣(指泰達幣),之後我的Autonio帳號裡就會顯示相對應數量的泰達幣,領取獲利的部分,我將我火幣錢包之U幣打到李金益火幣錢包,李金益再以匯款方式給我新臺幣,有時候李金益也會透過電話教我如何透過MAX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我下線是王敏慧,我是經由李金益或張奇之某次告知,才知道我是王敏慧之上線,印象中109年7月間還可以登入Autonio平台,也可以看到自己投資的泰達幣數量,但完全無法操作,也不能移轉或套現,109年8月已經完全無法登入等語(偵字卷一第289、297頁、卷二第311至3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投資時其錢包是有顯示泰達幣,投資系爭平台之獲利金額為109年3月23日3萬5,880元、109年3月28日3萬元、109年4月4日3萬元、109年4月25日3萬3,000元、109年4月28日3萬4,170元、109年5月6日5萬元、109年5月6日1,000元、109年5月11日4萬2,000元、109年6月16日3萬元、109年6月17日2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1、373、471頁),參以王敏慧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其係於109年6月間透過被上訴人認識李金益、張奇,其於109年6月17日交付現金146萬6,000元、於110年1月27日交付現金42萬3,000元予李金益,其沒有下線,印象中只拿回了30幾萬的利潤等語(偵字卷一第306、308頁、偵字卷二第314、31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前,未曾介紹或招攬他人投資,在無下線之情形下,仍取得相當獲利,而王敏慧未招攬下線,亦有30餘萬元之獲利。又由被上訴人陳述之投資流程可知,欲投資系爭平台之投資人,須以自身所有泰達幣在系爭平台進行投資,但無需額外給付任何費用或代價,且可透過密碼隨時登入系爭平台帳號查看自己之虛擬貨幣數量,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不曾表示其在系爭平台投資金額有遭挪用作為上線獎金之情事,足認系爭平台應係利用投資人集結而來之虛擬貨幣進行對沖交易獲利,而非逕將下線之投資金額朋分上線,倘若系爭平台專以瓜分下線的資金去分配給上線,何以被上訴人匯入之泰達幣均放在帳戶數月卻未被朋分,且被上訴人、王敏慧確有在無下線之情形下,取回相當獲利,此與一般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係將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權利金(或一定代價)」,「直接」朋分轉作先加入之會員之佣金或獎金,顯然有所差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平台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係以投資金額進行虛擬貨幣對沖交易之獲利,非介紹他人投資所獲得之獎金等語,應屬非虛。
㈢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交付李金益之系爭款項,業經李金益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被上訴人之火幣錢包,被上訴人亦曾將系爭平台帳號之部分泰達幣轉入李金益火幣錢包,由李金益協助其換回現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張奇、李金益說我想要半年後就想要將本金拿回來,獲利可繼續放著不領出,李金益說本金部分還可以繼續投資,不要領出,所以我就聽李金益的話,一直放著等語(偵字卷二第312、313頁),並未主張投資至系爭平台之虛擬貨幣非一定期限不得提領並轉入電子錢包,可見被上訴人就投資至系爭平台之泰達幣何時取回及出金,具有完整之支配權。縱李金益曾因介紹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平台,而得領有按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獎金,然該獎金係來自於虛擬貨幣對沖交易之獲利,並非以下線投資資金充作上線之獎金或酬勞,且被上訴人在以系爭款項透過李金益購得具有交易價值之泰達幣後,評估自身財務狀況、獲利可能、風險承受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決定持續參與系爭平台之投資,而不將虛擬貨幣自系爭平台帳號取回、變現,嗣因系爭平台於109年8月間關閉、無法登入,致帳號內之虛擬貨幣無法取回、化為烏有,其所受損害,應係因系爭平台關閉所致,難認與李金益介紹其投資,協助其在投資流程前端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上,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平台有將後加入之被上訴人
所投入之泰達幣,朋分給先加入之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平台之主要收益係來自直接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虛擬貨幣,尚難認系爭平台為僅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下線投資資金充作上線之獎金或酬勞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且訴外人陳臺發、陳怡惠前因共同招攬他人投資泰達幣至系爭平台,經桃園地檢署以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提起公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系爭平台確有利用投資人之泰達幣進行對沖交易套利,且無法證明系爭平台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撤銷原判決,並為陳臺發、陳怡惠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二第33至45頁),亦同此認定,則李金益介紹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平台,協助被上訴人在投資流程前端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及在末端以泰達幣換回現金等行為,自難謂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且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李金益違反多層次管理法第18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麥朱書等4人為李金益之各代上線,與李金益
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與李金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自陳係受張奇、李金益招攬加入系爭平台,與麥朱書等4人並無直接聯繫,顯見麥朱書等4人並非招攬其加入系爭平台之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鼓吹、協助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平台投資之行為,縱麥朱書等4人與李金益為系爭平台上下線會員關係,亦僅係其等間參與系爭平台之多層級組織方式,並非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麥朱書等4人應與李金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平台停止運作而無法取回之系爭款項,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4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往來記錄,以明瞭李金益及李金益之子李寶傑販賣虛擬貨幣詐騙與洗錢明細內容等事實,然上開待證事實均與上訴人有無朋分被上訴人投入系爭平台之泰達幣,作為上訴人介紹下線加入系爭平台所獲取主要收入來源之事實,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