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戴名揚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葶臻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葶臻(下稱陳葶臻)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名揚(下稱戴名揚)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5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戴名揚已否認陳葶臻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款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戴名揚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戴名揚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陳葶臻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戴名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戴名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戴名揚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㈠、本訴部分: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陳葶臻執有戴名揚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戴名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78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戴名揚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陳葶臻交往期間之借款,然經確認後,戴名揚並未向陳葶臻借款,簽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陳葶臻未向戴名揚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票款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陳葶臻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先備位請求。並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陳葶臻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戴名揚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陳葶臻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戴名揚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上訴補陳:
⑴、系爭本票未經陳葶臻提示,戴名揚迄未看到系爭本票。
⑵、陳葶臻於LINE對話中屢以「沒關係,你就看你店還要不要開
」、「你家你還要不要住」、「不要真的覺得我是吃素的」等語威脅戴名揚。系爭本票係因陳葶臻與十餘名男子,部分人士手持鋁棒、木板等攻擊性武器,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深夜以人力優勢及武力施壓,脅迫戴名揚所簽發,戴名揚並因此受有多處撕裂傷與挫傷,戴名揚既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前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係以提起本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⑶、兩造未有借貸合意,戴名揚亦未取得借款,且未有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債務之意思。且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葶臻反覆指示戴名揚給予金錢援助、協助領款、墊付、代為電匯等,陳葶臻之匯款並非單純之借貸,兩造未有借貸合意,戴名揚帳戶經由陳葶臻操作,金流往來係基於日常生活開銷與支出需求,並非借貸。
㈡、反訴部分:如本訴之主張。
二、陳葶臻則以:
㈠、本訴部分:兩造於109年至111年10月交往期間,戴名揚多次因積欠賭債、生活費不足等緣由向陳葶臻借款,且陳葶臻確於110年1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間匯款新台幣(下同)1,017,147元至戴名揚提供之帳戶(已扣除非轉入戴名揚提供之帳戶及戴名揚爭執有收受款項之部分)。兩造分手時曾就戴名揚積欠陳葶臻債務問題予以討論,然戴名揚未依原約定還款,兩造於112年7月24日再就戴名揚積欠之前開債務協商後,同意以500,000元和解作為戴名揚最終積欠之借款金額,戴名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履行,嗣經催告戴名揚清償系爭債務,戴名揚迄今仍未履行,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
㈡、反訴部分:兩造於112年7月24日就交往期間戴名揚積欠陳葶臻債務問題為協商,嗣同意以500,000元作為戴名揚最終積欠借款金額,戴名揚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戴名揚應給付陳葶臻5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戴名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審就本訴為戴名揚部分勝訴;就反訴陳葶臻全部勝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戴名揚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則判決:戴名揚應給付陳葶臻5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戴名揚、陳葶臻對於敗訴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訴。
1、戴名揚部分:
⑴、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戴名揚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確認陳葶臻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及其債權請求權對戴名揚不存在。(反訴部分)陳葶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2、陳葶臻部分:
⑴、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陳葶臻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駁回戴名揚在第一審之請求。
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戴名揚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戴名揚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陳葶臻所否認,戴名揚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戴名揚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其中雖有其自行註記之「韓春芳衝上前來碰撞推擠、並叫囂道:不還錢我今天就幫你重新裝潢(意指砸店)」、「李凱恩呼喚其餘小弟過來」、「此時我看見對街也有數人持鋁棒,我才返回店內拿水果刀防衛」、「韓春芳正在指示其他同夥持械過來」、「此時我明確聽見陳葶臻喊道:打他!打他!」、「隨後韓春芳立即再次對我攻擊」、「多名小弟持攻擊性武器竄出」、「我被至少兩位以上男子持械追趕至中豐路71號前,這時發現原來還有更多人馬,一部車不斷試圖用汽車撞我(警方有調取住戶監視器畫面可佐證)。另一部車下來多位男子,其中一位疑似有亮槍並揚言:拿刀很屌喔!信不信我開你(開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31頁),然由上開截圖照片並無法看出戴名揚所稱有人持鋁棒、或係亮槍,甚或開車衝撞戴名揚,亦無法證明戴名揚確有遭人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事實,是戴名揚所指前開各情係其主觀描述,以前開監視器截圖,並無從認定戴名揚有何遭脅迫之情形,且兩造之債務協商、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既非密閉空間或係陳葶臻可支配之場所,反係選在戴立揚工作之麻將店及其附近之超商門口,實難認戴名揚前開所陳確屬有據。此外,戴名揚前以陳葶臻曾於112年7月26日23時50分許夥同李凱恩等人至戴名揚工作之麻將店談判,李凱恩恐嚇伊簽發系爭本票,伊因畏懼始依指示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陳葶臻、李凱恩提起刑事恐嚇取財刑事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20頁),是難以前開監視器畫面認系爭本票為戴名揚經陳葶臻及李凱恩等人脅迫所簽發,戴名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戴名揚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實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陳葶臻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戴名揚向其借款,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陳葶臻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戴立揚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兩造之借貸關係,則陳葶臻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查陳葶臻主張其於112年7月26日與戴名揚就系爭債務為協商後,戴名揚同意以500,000元和解之事實,業據原審證人李凱恩於原審結證稱:112年7月26日兩造及雙方人馬至桃園市○○區○○路00號亞洲麻將協會中豐店旁邊的超商協商借款金額問題,我陪陳葶臻一起跟戴名揚在超商門口協商金額,協商的時候陳葶臻講600,000多元,但戴名揚覺得太高,最後協商以500,000元達成和解。協商金額的時候,戴名揚有承認欠錢,沒有講詳細的金額,最後願意用500,000元處理。戴名揚當天有簽本票,就是願意還款500,000元,每個月還,但後來沒有按時清償,我有先用LINE聯絡,再過去跟他催款,但他有傳訊息拒絕還款,還說要拿回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佐以兩造於112年7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亦載有:「(陳葶臻)馬的,你筒子我幫你付了多少去了。你哭著求我要我幫你還錢。不是說你會承擔嗎。承擔個鳥。說會還錢現在呢?笑死人。全世界都知道你筒子輸多少錢去了,都來砸店了不是。(戴名揚)又在說故事了。全世界也沒人會相信妳。我自己都有稍微記欠妳的加起來絕對不到六十。我那時贏錢三萬五萬六萬的給妳也都別算。我姐股票錢三十一萬九妳跟李柏興串通…」等語(原審卷第216頁)。綜合證人李凱恩證稱兩造於協商和解條件時,戴名揚有承認欠陳葶臻錢,但陳葶臻講600,000多元、戴名揚覺得太高,最後同意用500,000元(和解)等語,及戴名揚於兩造LINE對話中所述,顯見戴名揚於兩造就系爭債務成立和解前即自承其歷年來尚積欠陳葶臻消費借貸、代墊款等款項超過500,000元(不到600,000元),是以,戴名揚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應在兩造就其等過往之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和解契約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作為兩造結算之憑藉並以之確保系爭債務之清償,該和解之約定,目的在簡化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性質核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3、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就系爭債務所定和解契約性質上為認定性和解契約,既如前述,兩造關於戴名揚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總額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是戴名揚辯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陳葶臻匯款予伊,多為陳葶臻指示其支付兩造日常消費、遊戲賭注損益結算、支付員工薪資或提領限制等,資金流動均係依陳葶臻之安排操作,並非為其個人之需求或利益等語,雖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佐,然仍無礙於兩造業就其等間之債款為認定性和解,戴名揚不得在就借款之數額有所爭執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戴名揚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既非可採,而陳葶臻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兩造就系爭債務已為認定性和解之事實舉證,亦如前述,戴名揚迄今既未清償前開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存在,則戴名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關於戴名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撤銷以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2、查陳葶臻所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其聲請狀雖記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然戴名揚否認系爭本票曾經陳葶臻提示,而陳葶臻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因為戴名揚在對話紀錄裡說不願意還款,所以我沒有再向戴名揚提示請求付款等語(見原審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8頁);證人李凱恩於原審亦證稱:
我去向戴名揚催款時,沒有帶系爭本票去,也沒有提到會對他做本票裁定或提示本票,後來向戴名揚催款未果,就把本票還給陳葶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是以,戴名揚辯稱系爭本票未經陳葶臻提示等情,堪予採信。陳葶臻既未依法踐行付款提示程序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程序上確有瑕疵,戴名揚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3、此外,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固如前述,然戴名揚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負給付票款義務,縱使陳葶臻未踐行付款提示程序以致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然仍難謂其對發票人的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因此消滅,是戴名揚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陳葶臻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均無理由。
㈤、關於反訴部分:兩造間於112年7月27日成立之和解,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僅有認定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並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即陳葶臻仍得再依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意,而戴名揚經催告返還債務後,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因此,陳葶臻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戴名揚給付5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戴名揚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戴名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陳葶臻請求戴名揚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戴名揚、陳葶臻勝訴之判決,並就陳葶臻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戴名揚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兩造上訴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戴名揚 500,000元 112年7月27日 未記載 TH0000000 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