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徐喬彥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上訴人 羅雲珍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一、二樓全部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建物(該建物一樓之建號為桃園市○鎮區○○段0○號,二樓部分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17日平地測法字第7700號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第39頁)編號A、B所示部分,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61頁)。惟參原判決附圖之附表所載,該附圖僅測量系爭建物二樓之部分,是為確認被上訴人本案得請求拆除之範圍是否包含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範圍之一、二樓部分,本院即於114年12月8日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繪製114年10月9日平地測法字第15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55頁),嗣再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5年1月16日以平地測字第1150000592號函覆本院:「經本所派員現場勘測,一、二樓占用範圍相同,最大寬距11公分,因受限最小面計算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比例尺,經計算面積並展繪位置,113年5月17日平地測法字第7700號案與114年10月9日平地測法字第15800號案土地複丈成果相同」(本院卷第161頁),意即在現行繪測之技術及規範下,該一、二樓占用範圍應視為相同,是原判決附圖與本院附圖所測量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均為相同(下即以本院附圖取代原判決附圖為本案審理所參之附圖),故認系爭建物一、二樓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之範圍亦均相同。是被上訴人為明確本件拆除之範圍,於114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答辯續一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範圍上之一、二層地上物全部拆除,並該將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本院卷第85、91頁),審酌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更正聲明,乃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⒈緣被上訴人為系爭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審被告徐永
增(下即稱徐永增)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07地號土地與系爭05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又徐永增於104年間在系爭05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後徐永增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07地號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7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07地號土地之工商繁華程度及參考鄰近租金,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840元。再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土地範圍之日前,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按前開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實際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07地號土地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元。
⒊另若認徐永增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人則為徐永增。
⒋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元。備位訴之聲明:㈠徐永增應將坐落系爭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徐永增應給付被上訴人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元。
㈡二審答辯主張: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
時提出異議」之情形,又上訴人亦未就其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部分盡舉證之責,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第1項規定、第796條之1、第148條之適用。
⒉另被上訴人係請求如附圖A、B所示範圍,系爭建物之一、二
樓占用部分均拆除,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拆除範圍即應已包含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即為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惟為明確本件拆除之範圍,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範圍上之一、二層地上物全部拆除,並該將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2樓,該部分
係後來增建加蓋的,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同意以支付償金之方式或以5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7地號土地。
⒉另被上訴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07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
建物有越界占用之情事,且依原審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之面積總和為1平方公尺,可認所占用之面積極小,縱上訴人將該部分拆除後,被上訴人亦無法再使用,並無任何經濟利益,且拆除工程不易進行,實有損及社會利益,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等規定之適用。
⒊又系爭07地號土地位於平鎮工業區旁,商業價值不高,被上
訴人請求以系爭0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係於92年間買入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建物僅為一層樓
之建物,後上訴人即依系爭建物一樓牆面向上增建二樓,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二樓時,即係依照先前地政機關測量後之指界所進行,足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興建建物時,並非出於故意、過失所致。
⒉況被上訴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07地號土地後,即知悉系爭建
物有越界之情形,然並未及時向當時之地主提出異議,事後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且上訴人自始即願意以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土地,足認上訴人實有解決問題之誠意,是認本件實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⒊再依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為0.9平方
公尺,其所處位置亦位於兩造所有建物中間,占用面積甚小,縱經上訴人拆除後,被上訴人亦無法再為利用,並無任何經濟利益,且拆除之工作亦不易進行,故斟酌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利益,應以不拆除為適當,被上訴人執意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實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及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元,並宣告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範圍上之一、二層地上物全部拆除,並該將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四、不爭執事項:系爭07地號土地與系爭05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徐永增,後經移轉予上訴人。又系爭建物一、二樓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0.1平方公尺)、B(面積0.9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建物一樓有經保存登記而經編為平鎮區湧安段3建號,並已與系爭05地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併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系爭建物二樓則未經申請保存登記,但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已經徐永增移轉予上訴人,另坐落在07地號土地上與之同段1409建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6頁、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並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3年6月21日、114年1月8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第40頁;本院卷第127至14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參以上開兩造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之情形?㈡本案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㈢本案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一、二樓,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㈣系爭建物如有無權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之情形,該無權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之情形?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有何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合法正當權源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乙節,堪予認定。
㈡本案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07地號土地後,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07地號土地時,即
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表示反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審被告徐永增係於10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其於107年間始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之情形云云。
經查,系爭建物原為一層樓之建物,後徐永增於104年間依系爭建物一樓牆面向上增建二樓完成,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9頁、第71頁反面),被上訴人雖陳稱其認系爭建物一、二樓均為徐永增於104年間重新建築而成(本院卷第86頁),然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確為104年間所加蓋完成,是被上訴人於88年間購買系爭07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二樓部分既尚未經徐永增加蓋完成,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有越界而未為反對之可能。又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係於70年2月1日建築完成(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係徐永增於104年間全部重新興建,已非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建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述,是認系爭建物一樓仍應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建物。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前手,在徐永增興建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而上訴人復係自徐永增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承受該部分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案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07地號土地上,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所據。
㈢本案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一、二樓,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98年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是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⒉經查,系爭建物經徐永增於104年間加蓋部分,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建物一、二樓所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為0.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且位於兩造所有建物中間,占用面積並不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一樓為樑柱所在位置,二樓則為鋼樑;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一、二樓均為梁柱所在位置,並提出系爭建物室內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81頁),並陳稱若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將花費極大之經費且拆除工程不易進行等語,惟本院無法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即認該等樑柱即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確有涉及系爭建物之重要結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若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將破壞系爭建物結構安全致不堪使用之虞,亦無就其所稱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花費極大且拆除工程不易等情,加以說明及舉證。再者,系爭建物二樓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部分,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結構、防火等安全功能,是否均已達建築規範尚有可疑,其拆除對上訴人及公共利益並無重大之影響,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部分,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公益目的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其所有權完整性之保障,本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行使其合法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縱上訴人所占用面積不大,經其拆除後亦無法再為利用,甚至因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部分受有損害,亦難據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有何過度侵害上訴人之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嫌。從而,本院斟酌上情,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片面以上開情詞予以置辯,難認有據。
㈣系爭建物如有無權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之情形,該無權占用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查,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07地號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參以附原審卷之地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之地圖及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73頁、第73至74頁),可知系爭07號土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之巷道內,作為住宅使用,巷道寬度並非十分寬大,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尚可,惟四周住宅較為陳舊,此是本院審酌系爭07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占用面積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07地號土地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07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07號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3,680元,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審卷第9頁可參,是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加以計算,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4元(計算式:3,680元x1平方公尺x5%=184元)、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5元(184元÷12月=15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20元(計算式:184×5年=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參原審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0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亦為有理由。
㈤基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一、二樓,並返還所占用之前述部分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按0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為0.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一、二樓全部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決依0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均為適當,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再原審判決第一項所記載「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部分,被上訴人實欲請求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一、二樓」全部拆除,已如上述,故原審判決就此之記載確有不明確之處,故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