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沛澂律師葉宸頤律師被 上訴人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訴訟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000萬822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伊除匯款965萬元以外,尚有以現金交付上訴人35萬元。詎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且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而訴外人郭欽輝給予伊之同意書為私人承諾並非債務承擔;
伊與曹霈緹、陳彥伯、陳建良目前均有債務糾紛之訴訟,而曹霈緹、陳彥伯、陳建良均無財力可言,根本無力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僅為規避清償責任;另伊雖有與曹霈緹簽訂契約,但仍保留對上訴人之債權,而未將此債權移轉至曹霈緹,曹霈緹應僅為協助或代上訴人清償對伊之債務,而非承擔上訴人對伊之債務,而曹霈緹目前已清償30萬元,然應僅能先抵充約182日利息,上訴人仍應就本金及剩餘利息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同意承擔債務,並經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昊辰同意,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伊自得拒絕付款。縱認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金額為965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0萬元亦無理由。且本件實際係為訴外人陳彥伯、陳建良偽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詐得1000萬元,並將詐得款項部分移轉予訴外人曹霈緹,伊也有向陳彥伯、陳建良、曹霈緹提起刑事告訴,曹霈緹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上訴人也因而另於114年6月2日同意由曹霈緹承擔300萬元之債務,並稱將向陳彥伯、陳建良請求剩餘之700萬元,故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112年2月9日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且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壢簡卷第44至45頁,司促卷第4至6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共100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與郭欽輝間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二)被上訴人與曹霈緹間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不足認被上訴人與郭欽輝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壢簡卷第50至61頁),然查:
⑴上訴人前向郭欽輝購買土地而生糾紛,因土地買賣契約解除
,郭欽輝需將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返還上訴人,故經苗栗地院判決郭欽輝應給付上訴人4318萬8000元,上訴後改判郭欽輝應給付上訴人3068萬8000元等情,有苗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4-1至34-21、97至114頁)。
⑵而郭欽輝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
「二、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昊辰稱為支付本人價金而借款1000萬元整並開立同額支票為擔保一事,本人同意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併同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8日及112年5月26日由豐溢開發公司給付本人土地買賣價金計600萬元整。三、本人同意收取上開二項款項視為買賣上開土地價金之一部份,爾後不論上開土地標的買賣完成或解除契約,於與東方建設公司結算買賣價金時,需將豐溢公司支付之價金1600萬代扣取回返還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昊辰。」,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55頁正反面)。則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知,郭欽輝係同意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1000萬元可作為其與上訴人間土地買賣之價金,如其與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解除而需返還價金給上訴人,則將應返還給上訴人之1000萬元連同豐溢公司取得之600萬元均交還給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昊辰;換而言之,郭欽輝同意代扣給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原本應返還給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另被上訴人當時代表人林昊辰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我只是請郭欽輝代為扣除1000萬元,至於郭欽輝向我借款之600萬元則不包含在上開扣除款內,因為當時郭欽輝認為我有幫他,所以表示將來若跟上訴人有結算時會替我從中先扣1000萬元作為清償,因為上訴人公司後來否認我有出借款項給他們,所以我才與上訴人公司另外訴訟,上開代扣之1000萬元無關我與郭欽輝間之借款等語(見壢簡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益證郭欽輝同意給付給被上訴人當時代表人林昊辰之1000萬元款項,原本是要返還給上訴人的,只是同意代扣給被上訴人,與系爭支票無關。
⑶足見郭欽輝與被上訴人根本未就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有何約
定,反而係郭欽輝承諾要將返還給上訴人之款項從中將1000萬元改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就上訴人之權利另有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郭欽輝有約定要由郭欽輝承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顯屬曲解被上訴人與郭欽輝之約定,並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移轉由第三人郭欽輝承擔,顯無理由。
㈡本件不足認被上訴人與曹霈緹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曹霈緹承擔300萬元之債務,並
將向陳彥伯、陳建良請求剩餘之700萬元,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表示確實有與曹霈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但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曹霈緹承擔上訴人之債務,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簡上卷第71至73頁)。
⑵參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即曹霈緹)於1
12年3月13日收受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匯款800萬元,該筆資金來源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借貸予東方公司,因乙方有意將款項直接返還予甲方,故協議事項如下」、「(二)甲方同意於乙方已償還之金額範圍內,不再對東方公司主張債權。本協議書存續期間,甲方同時保有對東方公司之全部債權,不受本協議書之拘束,甲方亦有權得隨時向東方公司主張全部債權。但乙方或東方公司就他方已清償之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三)甲方如依前項約定選擇對東方公司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則就東方公司清償之範圍內,東方公司得向乙方追討,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是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保有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並得隨時向上訴人主張全部債權,僅有於曹霈緹清償部分免除上訴人之清償責任;堪認曹霈緹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務,上訴人主張顯非屬實。⒉是被上訴人與曹霈緹間之約定並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曹霈緹約定由曹霈緹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顯非可採。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822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惟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提示後均遭退票乙節,均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惟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固不否認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僅有965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0萬元,並無理由乙節,應係爭執兩造之消費借貸款係僅有965萬元,超出965萬元部分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超出965萬元部分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9日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給乙方(即上訴人)1000萬元整,以全耀成國際有限公司匯款及現金交付乙方親自收訖無誤」,而檢附之匯款單據金額為190萬元、300萬元、475萬元,合計共965萬元(計算式:190萬+300萬+475萬=965萬),有系爭借據、匯款回條聯3紙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4至45頁);是系爭借據已記載除了匯款以外尚有以現金交付,且已全數由上訴人收訖無訛,則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收受其餘35萬元,顯無理由。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14年10月13日、11月7日、11月28收受曹霈緹給付共30萬元(見簡上卷第82頁),依前開規定應可抵充利息0.5年即182.5日(計算式:1年利息為1000萬×6%=60萬,30萬元為0.5年之利息),故被上訴人收受曹霈緹給付之30萬元,應先抵充自112年9月19日至113年3月19日共183日之利息30萬822元(計算式:60萬÷365×183=30萬821.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尚不足822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10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應另再給付不足1日之利息822元。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822元,
及其中1000萬元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3,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 2,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3 東方開發建設公司 112年3月15日 5,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