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B男(兼B男之父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兼B男之父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B男之兄(B男之父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B男、被上訴人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及迄今均為少年(B男為民國00年0月生;A男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復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3號案),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故爰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分別就上訴人以B男、被上訴人以A男加以表示。又若揭露A男、B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A男、B男之身分,爰亦不揭露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A男之父、A男之母與上訴人B男之父、B男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再上訴人之上訴狀中,原將A男之父、母均列為被上訴人,然原審判決已駁回A男之父、母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之訴訟,A男之父、母對此亦無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故原審就A男之父、母部分並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認定,上訴人本即無從對A男之父、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上訴狀係誤載A男之父、母為被上訴人,請求更正之(參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之被上訴人僅為A男一人,並由A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男之父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6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B男之母及其子B男之兄、B男共3人,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B男之母、B男之兄及B男承受上訴人B男之父之訴訟,本院已於114年7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A男部分: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緣上訴人B男於112年1月27日8時24分時,在設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所)內,因不滿被上訴人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一時氣憤,竟持塑膠椅敲擊A男頭部,致A男受有頭皮撕裂傷2道各5公分及4公分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又被上訴人A男於收容環境下,人身自由已受限制,復遭上訴人B男上開暴行,內心受有極大之恐懼,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⒉被上訴人A男並就上訴人部分聲明:⑴上訴人B男、B男之父、B
男之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對原審判決無意見,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對於上訴人B男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A男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係因被上訴人A男擅自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之前所提書狀及到
庭所述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8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本件A男所受系爭傷害未達法定之重傷害及失能,應以普通傷害為標準計算,至多以含醫療健康保險等全部醫療費用乘以2.5倍計算慰撫金,認慰撫金之金額應酌減為5萬元以下。又上訴人B男於行為時係於矯正學校,身為B男之父母亦無從再為約束,故不應請求B男之父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B男、B男之父、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男8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A男其餘之訴及駁回A男之父、母對上訴人B男、B男之父、B男之母之訴。被上訴人及A男之父、母就其等分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B男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B男就其毆打A男之行為,是否應對A男負損害賠償責任?B男之父、母是否須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A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B男就其毆打A男之行為,是否應對A男負損害賠償責任
?B男之父、母是否須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地,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持塑膠椅敲擊A男頭部,致A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原審卷第6、41至44頁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少年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A男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B男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B男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本即負有監督之義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B男之父、母雖辯稱B男於案發當時已因案於桃園少觀所內,其等已無從再為監督約束云云;然少觀所對B男而言,僅係暫時性收容處所,B男收容於該少觀所內,非完全剝奪或免除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且保護、教養、監督義務本有持續與穩定之特性,屬於長期性之義務,是不得僅因未成年子女短暫期間未與父母同住,即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持續性之保護、教養及監督等義務;況於B男進入桃園少觀所後,B男之父、母仍得辦理接見,與未成年子女B男取得聯繫,亦得提供適當之教養及監督,是縱然B男於事發時已進入桃園少觀所內,並無與父母同住,B男之父、母對B男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又B男之父、母亦未舉證證明其對B男生活之全面概已盡監督之義務,自難認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是B男之父、母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上訴人B男之父、母仍應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A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B男因前開傷害A男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A男受
有上開傷害,誠如前述,則被上訴人A男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A男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再審酌上訴人B男上開之侵權情節及被上訴人A男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A男得請求慰撫金數額為8萬元,應屬妥適,未失於衡平,亦無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所判決慰撫金8萬元顯有過高等情,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A男主張上訴人B男因有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