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被 上訴人 柯宜君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1,5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5,4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嗣於114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1,59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上訴人所有由劉振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1月,上訴人當初以99萬6,999元購入系爭車輛,則依平均法攤提折舊後,系爭車輛之殘值為76萬1,596元,因上訴人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意願,故以54萬元之價格售予原汽車銷售業者。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4,750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合計9,475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1,59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9,475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原審業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而上訴人係以54萬元出售系爭車輛,顯然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況依大數法則就車輛之折舊多採定率遞減法認定,故上訴人並未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均引用之。
(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1,596元:
1、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上訴人係以99萬6,999元購入系爭車輛,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認定殘值尚有76萬1,596元,然系爭車輛僅以54萬元賣出,故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1,596元之損害(計算式:76萬1,596元-54萬=22萬1,596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之對象係車廠,車廠收購之價格本即會低於市場價格,對於上訴人以54萬元賣出系爭車輛不爭執等語。查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於市場上之價值必定減少;以扣除折舊方式計算車輛價值,已較市場上計算車輛價值方式為保守,且有利於被上訴人,應堪可採。而衡諸常情,使用小客車效能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資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上訴人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折舊後價值,尚屬妥適。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全新價值為99萬6,99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萬1,5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96,999÷(5+1)≒166,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6,999-166,167)×1/5×(1+5/12)≒235,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6,999-235,403=761,596】又系爭車輛上訴人修復後係以54萬元賣出(見原審卷第9頁),則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2萬1,596元(計算式:76萬1,596元-54萬元=22萬1,596元)之損害,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賠償金額為22萬1,596元,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1,59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