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莊富櫻(即白國豊之承受訴訟人)
莊白茂凱(即白國豊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被 上訴人 楊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之「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白國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依職權裁定命莊富櫻、莊白茂凱為白國豊之承受訴訟人,本件訴訟應由渠等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白國豊曾為翁婿關係,前因細故而有不睦,白國豊於110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龜山區新嶺一街53號住處,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黑琵服飾」粉絲專頁視訊直播時,出示被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供觀看直播之人觀覽,使得不特定人得憑此特定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居處,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個資,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白國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白國豊與被上訴人係因白國豊之女死後財產而有紛爭,白國豐乃出於愛女心切,衍伸本件較為激進公布系爭個資之侵權行為,白國豊所為雖於法不容,然基於父女情深,被上訴人不宜請求過高精神慰撫金。又另案白國豊亦有公開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該案僅判決白國豊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白國豊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白國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臉書視訊直播,公開被上訴人系爭個資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之保護,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1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對白國豊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白國豊有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白國豊上開行為,既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之姓名、居住地點,自令被上訴人之行蹤可能遭不特定之公眾所特定,而姓名及住居所等個資,要屬一般人有合理隱私期待之資訊,白國豊向不特定觀覽影片之人出示被上訴人個資,並非解決兩造間糾紛之合法途徑,且與增進公共利益、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均無關係,依比例原則衡量白國豊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侵害之法益,難以正當化白國豊之行為,是白國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堪以認定。據此,白國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個資卷),兼衡酌本件白國豊違法播送關於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得不特定人得以獲悉被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地址之侵權行為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他法院判決為據,然其他法院民事判決
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狀均非與本件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113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