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童昱菖被 上訴 人 彭俊軒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壢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揭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1時許,在被上訴人住所內談論社區事務時,因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即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0時許在該處門口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A)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罵伊,而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及其友人無端圍堵在伊住家前,經伊數度勸說無果而發生衝突。系爭言論A、B係衝突過程中,伊為宣洩不滿情緒所言,主觀上並無蓄意貶損上訴人社會名譽或恐嚇之意。又兩造發生衝突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醉酒至伊家中誣指伊並偕同數人致伊住家前無理取鬧近一整個晚上,伊始口出不當言論,上訴人既挑起紛爭亦與有過失。況伊於衝突過程中表述系爭言論A、B僅一次,非反覆、持續之謾罵,上訴人請求數額顯屬過高。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另行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復對伊恫稱「我明天玩死你」(下稱系爭言論B),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伊因而同受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及第二審程序中當庭主張被上訴人亦有系爭言論B之侵權行為,然該部分並不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範圍內,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為訴之追加,該部分不發生訴訟繫屬效力,自非第二審所應審判範圍內,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的訴訟標的與攻防方法,尚屬可採,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曾執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0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以系爭言論A辱罵伊,而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該管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維持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歷審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5、52-57頁)可稽。又系爭言論B亦經上訴人一併提出告訴,然經該管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司法院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理由)。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
主文一)。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亦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參照)。可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範圍較廣,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得本於獨立職權,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七、被上訴人迭於刑事偵、審中坦承確有對上訴人說系爭言論A(見偵卷第19、176至177頁,簡上卷第73至74頁,上易卷第8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履勘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23時57分許,在其住處門口,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並以右手指向其住處右前方之道路,當時上訴人與一名不詳男子站立在被上訴人手指方向之道路上等情暨附圖(見簡上卷第74至78、113至118、128-1至128-3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對於上訴人為系爭言論A之侵權行為,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認知,系爭言論A應屬公認之粗俗字眼,具有攻訐他人母親(甚或帶有基於性、性別之詆毀)以間接輕蔑對方人格、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自屬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侮辱性言論無疑。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縱令不成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不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是先受上訴人之刺激,一時情緒激忿而為,並非反覆、持續性謾罵云云,概屬行為之動機、情節輕重,尚無解於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之法理仍值參照)。被上訴人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既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於刑事訴訟中自陳之學經歷、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兩造為同社區住戶,事發時同為社區管理委員,系爭言論A有詬罵上訴人母親及其性器官之粗俗不雅文字,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情節輕重、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壢簡附民卷第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該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誤以為遲延責任要從110年6月18日起算(見簡上卷第13頁),尚有誤會,逾該範圍尚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均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