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彭乙璐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除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對上訴人之其餘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外,對上訴人之其餘債權,亦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狀誤載被上訴人(即被告)為「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壢簡卷第4頁);惟不影響本件當事人同一性,爰更正被上訴人為「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56頁)。是上訴人於二審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茲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又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或受侵害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本審補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於111年11月7日所簽訂「新媒體專案委任書暨統籌計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之承攬報酬擔保,系爭委託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進行媒體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上訴人於111年11月9、112年1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4,848元;然被上訴人並未製作任何一則新聞,亦未與上訴人溝通新聞統籌企劃內容,是被上訴人顯未履行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義務,而系爭委託書固約定分期付款,惟所謂分期付款承攬報酬,性質屬報酬預(先)付,被上訴人既未實施任何承攬內容,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無票款請求權,且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又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9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本審具狀並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不斷失聯,被上訴人並非無執行能力,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協議金400,000元,已違反「合作內容異動切結書」第3、11、12條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已準備履行合約義務,因聯繫不到上訴人,上訴人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實質合約金損失及信譽受損,被上訴人尚有權利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無權請求報酬,卻忽略上訴人本身違約行為亦阻礙工作成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40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25,166元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報酬後付原則規定。雖當事人間得有特別之約定,惟倘工作尚未完成即經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仍無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該工作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委託書第1之1條約定:「甲乙〈按分指:被
上訴人、上訴人〉雙方同意由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新聞媒體曝光專案,共計35則新聞稿件露出。依業主拓展策略調整執勤標的與期間。嗣後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依據」(壢簡卷第12頁),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給付義務係透過新聞稿件呈現方式,以協助上訴人之新聞媒體曝光度,具有民法第490條所規範「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要件;另稽諸系爭委託書第1之2條服務內容說明,兩造就如何交付新聞稿、驗收及修改要求等均加以約定,益徵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用意,係被上訴人依其運作新聞媒體專業能力,而完成上訴人所要求工作內容,是認系爭委託書契約標的著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而完成一定工作之成果,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㈢次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
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固約定:「合約總計新台幣40萬元整,本合約報價方式視乙方需要勾選如下:1.☑零卡分期:分12期每期給付36,000元,總計金額共計新台幣40萬元整;如需匯款每個月不足額40萬元差距,則每月10日給付3則36,000元/月補足」(壢簡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承攬報酬採分期給付方式,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匯款38,834元、於112年1月13日匯款36,000元(壢簡卷第18、22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委託書簽約日(111年11月7日)後、被上訴人尚未實際交付工作物(新聞稿)前即已匯款部分,屬報酬預付;且查系爭委託契約既定性為承攬關係,兩造就付款方式既已約定如上,而系爭委託契約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內容,於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已於113年8月20日收受(壢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122頁)。是以,系爭委託契約已於113年8月20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在承攬契約終止前,若有完成工作物(新聞稿)之交付,本即仍有取得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審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依兩造約定交付新聞稿之實,徵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尚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固於本審提出「合作內容異動切結書」(簡上卷
第134至第137頁)主張上訴人違反切結書內容;惟上訴人否人與本件相關,且觀該切結書簽約當事人與系爭委託書並非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迄至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切結書與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之關連性,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認均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張博鈞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彭乙璐 111年11月7日 400,000元 112年11月6日 淧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 TH370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