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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吳玉美相 對 人 黃仁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改定113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續行言詞辯論,原審雖以實際上係要改定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續行言詞辯論為由,寄發開庭通知予抗告人,然抗告人不知寄存送達之事,亦未見到招領郵件通知,而依原審當庭諭知之庭期即113年12月28日前往開庭,卻撲空不得其門而入,是以113年11月28日庭期難以歸責於抗告人,而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構成要件係以正當理由為斷,容有裁量空間,本件應認抗告人有正當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定續行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件應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又原審指定於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4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到庭,足認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所。原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諭知改定113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續行言詞辯論,惟嗣於113年10月9日改定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期日通知書註明:「原定113年12月28日之庭期取消,毋庸到場,請依本次通知準時到場」等語,期日通知書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下稱內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第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不因抗告人未領取通知書而受影響,而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未到庭,被告即相對人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法官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114年2月6日下午2時5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嗣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李金玉簽收在案(見原審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因兩造未到庭,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第二、三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有正當事由始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等語,然原審既已合法送達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予抗告人,業如前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本案於訴訟程序停止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在案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