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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蕭雅國相 對 人 NGUYEN VAN TOAI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壢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81,4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以281,47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駕駛TDP-307號營業小客車之抗告人,致抗告人受傷,並受有281,475元之損害。且相對人為越南國籍,如出境即甚難執行,相對人又均未曾到庭,顯然無清償意願,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1,4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二)次按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0號追加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應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四)就假扣押原因部份,本件抗告人所主張者,係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依上開說明,應減輕抗告人釋明責任。而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本極易隨時出境致行方不明。且查相對人之居留資料,可見相對人曾經通報為失聯移工,亦曾經因刑事案件遭通緝,嗣後始遭緝獲(見本院個資卷),足認相對人有逃避法律訴追之傾向,堪認將來亦有逃匿致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