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蔡清琳相 對 人 徐玉宴
蔡棋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蔡棋安、徐玉宴損害賠償,係因相對人2人以不實之偽造文書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詐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抗告人合法領得保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違誤註銷,無法使用,抗告人為實際直接受害者,相對人經鈞院刑事庭判處徒刑確定,抗告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求償訴訟,依法不須繳納裁判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繳裁判費之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
(一)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判決係以相對人蔡棋安之母蔡李寶珠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蔡李寶珠前於107年間起,與抗告人成立委任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抗告人持有,而蔡李寶珠、相對人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抗告人保管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事,其等為使抗告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失效,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李寶珠授權相對人2人代為辦理補發權狀,由相對人2人於109年11月17日,代理蔡李寶珠製作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蔡李寶珠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一),並推由相對人徐玉宴於同日持切結書一前往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於該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蔡李寶珠,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相對人蔡棋安於蔡李寶珠去世後,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事,其竟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獲其手足張蔡玉秀、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張蔡玉秀、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授權後,代理張蔡玉秀、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4人,與其一同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何靜婷,由何靜婷於同年月16日以蔡李寶珠全體繼承人名義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蔡李寶珠於110年10月28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致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二)後,於同日持切結書二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於該所,申請辦理由張蔡玉秀、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相對人蔡棋安共同自蔡李寶珠處繼承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辦理張蔡玉秀、蔡玉燕、蔡昭郎、蔡玉鳳、相對人蔡棋安均自110年10月28日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認定相對人蔡棋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相對人徐玉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而抗告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應連帶賠償600萬元本息,係以抗告人與蔡李寶珠於107年9月12日簽立同意書、協議書,由相對人蔡棋安代理蔡李寶珠簽署,委由抗告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事宜,完成後,蔡李寶珠應將所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當場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抗告人,相對人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後,因抗告人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失效,不能辦理過戶,因此請求工資及建材費用等營建損失、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共400萬元、因為要開庭、進行訴訟導致精神痛苦之懲罰性賠償200萬元,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審簡附民卷第5至13頁、壢簡卷第142至149、160至161頁)。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決先例參照)。否則,若擴大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將導致諸多因刑事犯罪而間接、附帶受損害之人,均得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僅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旨在保障直接被害人利益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均得獲得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之利益(參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而有失公平。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中,相對人上開犯行而直接受損害者,為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抗告人所稱前開營建損失、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精神上損害等,係相對人嗣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使抗告人無法憑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行使權利所致,即抗告人縱受有其所稱之損害,亦屬間接受損害之人,而非因相對人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及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非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誤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中壢簡易庭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62頁),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經合法送達補費裁定,逾期仍未補正,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清單、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見原審卷第194、195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且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裁定補正而未為,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