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國航相 對 人 朱松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林蓮治所有,嗣林蓮治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抗告人單獨繼承,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1,674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相對人則於另案主張其為林蓮治之配偶,陳國航、陳昶旭、陳國政則為林蓮治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系爭房屋為林蓮治之遺產之一,林蓮治生前雖立有遺囑,然該份遺囑因無三人以上見證人,應屬無效,是林蓮治所遺之遺產應為公同共有,惟陳國航、陳國政卻擅自將林蓮治所遺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侵害其繼承權,遂向本院訴請應將林蓮治所遺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賠償已遭處分之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審理(下稱另案訴訟)。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是否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或是否因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塗銷而回復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仍屬懸而未決之事項,而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屋應屬林蓮治之全體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此二事件之原因事實縱有部分重疊,然其請求權基礎明顯互殊,自應由原審自行判斷相關事實,不當然受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認定事實判決拘束,且系爭房屋是否屬抗告人單獨繼承,應以本件事證為斷,不以相對人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爭執系爭房屋屬林蓮治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先決問題。況抗告人現確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已得依卷內事證自行審查認定抗告人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且另案訴訟認定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抗告人仍在上訴並續為說明、舉證,請求廢棄另案訴訟之判決。再者,既然另案訴訟並非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且抗告人依現況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原裁定命停止本件訴訟至另案訴訟終結,將使抗告人陷於長期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窘境,抗告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甚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另案訴訟已於114年2月4日判決,認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即非單純得如其起訴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倘系爭房屋確為林蓮治之遺產且未經分割登記,抗告人當非單獨所有權人,自不得僅援引民法第767條,尚應援引請求共有物返還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另抗告人應確切引用何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亦會造成其訴之聲明之不同。綜上,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提訴之聲明有無理由即請求權基礎之適用是否妥當,係以另案訴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為前提,故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本件訴訟與另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分別調查、論斷,將耗費司法資源,且無法完全排除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亦有礙於將來之強制執行。是以,為避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系爭房屋雖原為林蓮治之遺產,然經其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原審卷第8頁),惟相對人以林蓮治所立之遺囑無效,系爭房屋仍屬林蓮治之遺產為由,提起另案訴訟,已經第一審判決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可稽(原審卷第69至77頁)。是以,系爭房屋是否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抑或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本件訴訟應先判斷之爭點,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原裁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系爭房屋現為其單獨所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