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吳嘉友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命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達官院社區所在桃園市龍潭區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相對人土地)為一準袋地,社區住戶共計13戶需經鄰地始可對外通行,為免與鄰地所有權人爭執,同時兼顧相對人通行權之急迫需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同段518-8地號土地(下稱抗告人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及地上物移除供相對人通行,並容許相對人通行抗告人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相對人通行或其他阻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逾此部分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相對人通行抗告人土地面積達293.89平方公尺,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本可由原審相對人劉守禮所有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通行至原審相對人陳心怡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陳心怡土地),且通行陳心怡土地面積僅27.88平方公尺,故繼續通行陳心怡土地為侵害鄰地最小之方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通行抗告人土地,侵害抗告人權益過鉅。況相對人已撤回起訴,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失所附麗,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撤回起訴,雖陳心怡、原審相對人陳易晨具狀表示不同意,惟抗告人收受相對人撤回起訴之通知後10日內未具狀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撤回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復以陳報狀稱:抗告人目前已同意相對人通行抗告人土地,相對人已撤回本案訴訟,無繼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從而,依相對人所述,本件既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