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吳進堂相 對 人 行政院國營事業委員會臺灣電力(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應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及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行政訴訟卷宗,以符合法定程序,惟原審並未依法調閱。又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係指有爭議之法律關係,惟於民國76年1月26日抗告人父親之耕地受憲法第143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及土地法第30條之保障與限制,而該時桃園縣政府徵收抗告人父親所有之土地,卻未將徵收補償金額依法提出,致補償金由無資格領取之人領取,於法律上並無爭執關係。原審援引錯誤之法律規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係為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或對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所諭知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禁止相對人於坐落桃園市觀音區茄苳坑段對面厝小段等10餘筆土地施工等情,然抗告人並未就其有何權利禁止相對人於上開土地施工提出權利依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已有釋明;另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若相對人施工後,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是以,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