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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聰朗即邑繪工作室相 對 人 勁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桃補字第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價額係相對人攀指抗告人違反工程施工圖繪製合約,然抗告人係依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游家權指示停止該項合約工作,由相對人另找他人接手。且施工圖繪製期間,相對人公司張經理不斷要求變更、修改,最終兩造約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協調解約事宜,而兩造在協調中對於返還預付款扣除已完成合約品項及追加部分,抗告人應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07元,惟因兩造認知不同,協調未果,爰提起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6日有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然抗告人非但未提交上開施工圖,更於113年7月27日逕向相對人提出無法繼續履行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系爭採購合約既經解除,抗告人自應返還相對人已給付之訂金151,118元及違約金220,000元,爰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311,158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10951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嗣因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82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820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11,158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662元=312,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並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500元後,相對人尚應補繳2,92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為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裁定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審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抗告。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