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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蔡芬貞

李亞芳

李永祥相 對 人 吳恩瑋

吳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00元。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部分,確係因相對人之不法行為而支出相當之費用,應為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至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均係允許除被害人以外之人得基於相當之身分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部分請求為該法條所規定之人(即被害人以外之人)自身受有損害,是抗告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符合刑事訴訟法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本件刑事犯罪行為人為相對人甲○○,因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乙○○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係判處相對人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甲○○行為當時尚未成年,相對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前揭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相對人甲○○侵害被害人李新謙之生命權,抗告人為被害人李新謙之配偶及子女,則其等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對於相對人請求因李新謙死亡所受財產上損害即支出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係屬相對人甲○○被訴過失致死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就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救護車費用、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甲○○之犯罪事實,僅限於相對人甲○○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不包括被害人機車之毀損,就財物毀損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抗告人就機車修繕費用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則本件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機車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2萬3,400元,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