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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羅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阿千(已死亡)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沈阿千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已於28年6月2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況原法院仍裁定命抗告人提供相關資料,以確定本件適格被告,抗告人迄未確定,仍以死亡之相對人為被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雖以相對人為被告,然嗣後於114年6月9日、同年月26日具狀稱:相對人已於28年6月2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應為養女沈英妹、沈甘妹(均已死亡,下稱沈英妹等2人),惟其等之除戶謄本欠缺關於收養之記載,伊已向桃園○○○○○○○○○申請填補沈英妹等2人之養父母姓名,該所通知伊於114年7月30日以前前往辦理,伊將儘速陳報處理結果,且追加沈英妹等2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等語,並提出沈阿千繼承系統表、沈阿千除戶謄本、沈英妹等2人戶籍謄本、桃園○○○○○○○○○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至82頁)。足見抗告人已表明以沈阿千之再轉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且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抗告人亦在進行補正程序中。依上說明,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死亡,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