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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娸相 對 人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積欠相對人任何一分錢,無須進行償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875元之請求,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原審遂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69頁)。則抗告人最遲應於114年1月21日前繳交裁判費,然抗告人迄至114年6月2日止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第70至73頁)。是以,原審於114年6月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並無違誤。另抗告意旨稱未曾積欠相對人任何一分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似為針對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經原審於114年6月27日以桃院雲民齊113壢簡字第992號函詢問當事人聲明真意,究係復行提起上訴抑或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人於114年7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係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則該聲明意旨應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之意。惟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