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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葉文仁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相 對 人 呂理揚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桃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答辯狀,故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0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外通行至公路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61巷,需使用抗告人所有坐落同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而兩造目前就此通行權爭議已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35號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通行權事件)。惟相對人之兄呂○○居住於系爭房屋,有輕度身心障礙,且罹患失智症、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需定時就醫及以專車接送至日照中心,而抗告人於系爭49地號土地設置多座石墩阻止車輛進出,致救護車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延誤正常緊急救護程序,危害相對人與同住家人之身體生命健康安全,若待系爭通行權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實緩不濟急,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就上開聲請已有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乃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3,712元後,抗告人應將原裁定附圖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相對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及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訴外人呂○○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有急迫就醫需求須通行B部分土地,惟並未釋明呂○○確居住於系爭農舍、且由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等節,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稱抗告人未舉證呂○○無實際居住於系爭農舍,係誤將相對人應負之釋明責任轉嫁予抗告人,顯有不當;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應審酌相對人本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不得將審查範圍擴及非案件當事人之呂○○;縱認審查範圍得擴張至訴外人,抗告人亦已移動B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空間已足供醫療擔架通行,尚不致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爰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倘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又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需經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49地號土地方能對外通行,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49地號土地,現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系爭通行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起訴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通行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胞兄呂○○有輕度身心障礙,且罹患失智症、晚發

型阿茲海默氏病需定時就醫及以專車接送至日照中心,而相對人於B部分土地設置多座石墩致救護車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延誤正常緊急救護程序等情,業據提出呂○○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證物袋),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可見呂○○有緊急就醫需求時,因B部分土地上經抗告人置放多座石墩,其間距無法供車輛進出,故救護車僅能先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361巷,再由救護人員徒步至系爭房屋後以擔架將呂○○運送至救護車,顯已有延誤就醫時間之風險;且自上開情事觀之,可知呂○○平日定期就醫亦將受妨礙,甚或發生緊急災變時,勢將因此拖延救援時間,堪認B部分土地未能供車輛通行,已影響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有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虞。

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釋明呂○○確居住於系爭農舍、且

由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應審酌相對人本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不得將審查範圍擴及非案件當事人之呂○○云云。然依相對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已足證呂○○於緊急送醫時確因抗告人放置石墩而受妨礙,至其是否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是否由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等節,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又使用土地之人非僅限於所有權人,是於審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時,自應將其他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均審酌在內,而非僅限於相對人本人。抗告人另辯稱:該等石墩之間距已足供擔架進入,尚不致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云云,惟該等石墩既已使救護車無法駛入,即已有拖延黃金救護時間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⒊查系爭4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抗告人自承置放該等石墩之

目的僅係為防止他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則容忍相對人或其家人通行系爭49地號土地,並未改變該土地之利用現狀,難認將對抗告人產生重大損害;又B部分土地如無法供車輛通行,顯已增加相對人及其家人如呂○○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堪認抗告人暫時容忍通行B部分土地所受之不利益,應較相對人或其家人不能通行該土地所生之損害或危險為輕,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次查系爭通行權事件審理中,經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確認抗告人主張之2通行方案現況均非空地,而係菜園或停車空間,顯非目前可逕為通行之處所,抗告人亦未再舉證相對人現有其他處所得以通行,尚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從而,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得及時調查之證據,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保全必要性等節均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未全然充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應予准許。

㈣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係於系爭通行權事件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B部分土地通行範圍之土地;又該部分通行範圍土地之價值為418,5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面積65.4平方公尺=418,560元),而依系爭通行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示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1年2月、2年6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該訴訟日後所需審理時間約4年。再以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83,712元(計算式:418,560元×5%×4年=83,712元),原裁定以此酌定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