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妘穎(原名:林心晨)相 對 人 劉國龍

游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70號裁定(承當訴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國龍與被告游淑卿(下稱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簽訂債權移轉聲明書,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讓與相對人劉國龍,相對人劉國龍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復經相對人游淑卿於同意相對人劉國龍承當訴訟,原告即抗告人(下均稱抗告人)雖不同意相對人劉國龍承當訴訟,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相對人劉國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讓與有何不實之處,故准由相對人劉國龍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劉國龍於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3日開庭時稱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入監,執行日期為114年5月6日,惟被告於114年4月20日在桃園星巴克靠近經國路的家樂福附近,將系爭本票中之17萬元票據債權讓與給伊,故伊就前開受讓之17萬元票據債權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另就未受讓之100萬元票據債權部分,由被告委任伊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庭呈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供法官閱後發還,嗣法官諭知禁止相對人劉國龍於本案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林妘穎不同意相對人劉國龍承當訴訟。

(二)由上可知,相對人劉國龍於114年4月20日僅自被告受讓系爭本票中之17萬元票據債權,被告嗣於114年5月6日入監服刑。相對人劉國龍於114年5月16日聲請代被告承當本案訴訟全部,其表示被告已將系爭本票債權全數轉讓予伊,有被告「親自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B)(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被告親自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照片為憑云云。然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立日期為「114年5月13日」、系爭照片中桌子上貼有「內用點餐」之標示,而相對人劉國龍於本案114年4月21日開庭時提呈之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所載被告入監日期為113年5月6日,則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應在監服刑中,顯不可能與相對人劉國龍在餐廳見面並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故相對人劉國龍與被告間於114年5月13日就系爭本票,其中100萬元票據債權並未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相對人劉國龍既未取得前開100萬元之票據債權,自難認本案關於該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相對人劉國龍而有聲請承當訴訟之權利。原裁定未察相對人劉國龍於本案開庭時已提呈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明確表示游淑卿於114年5月6日入監服刑,嗣後卻又提出簽立日期為114年5月13日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兩者顯相矛盾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劉國龍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為113年11月29日起訴,相對人劉國龍於114年4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聲請承當訴訟狀、被告與相對人劉國龍於114年5月13日簽署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被告簽署該契約書之照片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本票全部117萬元債權讓與相對人劉國龍,並加註「其中17萬元已先行轉讓予相對人劉國龍,約定由相對人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按:究其真意應為承當訴訟)」,再加上相對人劉國龍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外,亦有提出一份日期為114年4月20日、內容為被告將系爭本票117萬元債權中的17萬債權讓與被告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是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分兩次將系爭本票債權逐步讓與給相對人劉國龍,相對人劉國龍於聲請承當訴訟時業已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全部,即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末端所載日期與被告游淑卿實際簽署之日期不同,既其等均有讓與全部債權真意,日期錯誤自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有效成立;更何況被告游淑卿於114年5月13日時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法院在監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抗告意旨所指被告游淑卿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114年5月13日已出監執行一節,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劉國龍基於受讓被告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聲請承當訴訟,應屬有據。原裁定准由相對人為承當訴訟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張家偉、林妘穎 117萬元 110年5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