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陳易鈴上列抗告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有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6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顯然抗告人確實持有系爭本票,何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還須再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況抗告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業將系爭本票原本交付鈞院,鈞院並未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執行法院將抗告人原可分配之金額於分配表中刪除,顯有圖利他人之虞,致抗告人之權益遭侵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民國114年6月9日起訴時,起訴狀上並未記載任何被告之姓名、住址或其他年籍資料,且未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第3-6頁);嗣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5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下同)2,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系爭裁定於114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雖於114年7月12日提出補正狀,於114年7月18日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前開補正狀仍未合法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40-42頁),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足認抗告人起訴之被告尚無從特定,其訴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