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4號再 抗告人 陳易鈴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抗字第4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萬5,509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因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